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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余启胜与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朝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启胜,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朝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597号原告:余启胜,男,1990年12月4日生,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业,住兴义市。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项目花果园三期写字楼R2区*栋****号。法定代表人:王道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远成,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110385616。被告:邹朝坤,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业,住兴义市。原告余启胜诉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贵州富南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南公司)、邹朝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启胜、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明、被告邹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启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57392元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以5739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为1%支付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为1588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带领施工队负责为册亨县供电局10KV纳坡线电杆转运、拉线坑、安装及线路架设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392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7392元欠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尚欠57392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富南公司答辩称,富南公司将该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交付由被告邹朝坤实施,被告邹朝坤为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邹朝坤出具的欠条,未经富南公司授权,原告与被告邹朝坤形成债务关系,与富南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诉求与富南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富南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给邹朝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富南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邹朝坤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除了支付利息以外无异议,原告为被告邹朝坤施工是事实,原告施工后,经册亨县供电局进行验收,所做的工程合格后,被告邹朝坤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款为157392元是事实,被告确实出具欠条给原告也是事实。后被告富南公司为被告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7392元是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富南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110KV丰都线新建工程等84个项目(第九标段),后富南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邹朝坤实施。2015年10月1日、2016年3月11日被告邹朝坤分别以富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余启胜签订《劳动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2015年册亨县供电局10KV纳坡线、新坡线(电杆转运、组立)、拉线坑、电杆坑开挖金具安装及架设线路等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及工作任务、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原告召集工人为被告邹朝坤在纳坡线、新坡线实施电杆转运、拉线坑等工程,该工程经册亨县供电局验收合格后,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邹朝坤进行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及报酬为:1、钢杆总费用127000元、放线2000元、补7000元,合计135000元,减去借支费用55000元,总计81000元(但原告在结算单上记载为80000元);2、新坡线反工:工天93×260元=24180元;3、新坡线用车:12天×200元=2400元;4、冗达线加杆:工天47×300元=14100元;5、冗达线加撑杆:3000元;6、纳盘线:4.7×40000元=188000元-148888元=29712元;7、纳盘线反工电杆吊车费4000元;上述合计总工程款费用为157392元。后被告邹朝坤以富南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欠条金额为157392元给原告,并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富南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现尚欠57392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邹朝坤称,同意从富南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被告邹朝坤自愿承担,但富南公司不同意支付。另查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受益人为富南公司及邹朝坤。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发包人兴义市供电局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富南公司,由富南公司支配。庭审中:被告富南公司认为被告邹朝坤所提交证据中的富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加盖富南公司公章系他人伪造,当庭要求对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施工为被告富南公司转包给被告邹朝坤施工的工程,该工程其受益人为富南公司,被告富南公司及被告邹朝坤均认可双方系承揽关系,故本院认为,该公章真伪不影响富南公司在本案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授权委托书其相关部门已确认,且该工程款直接由发包人支付给富南公司。如被告富南公司认为他人私刻、伪造该公司公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追究其伪造人的责任。本案中,他人伪造富南公司公章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联性,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经向被告富南公司释明后,当庭不予采纳被告富南公司申请公章真伪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原件)、欠条(原件)各一张、《劳动协议》复印件两份、被告邹朝坤提交的《110KV丰都线新建工程等84个项目(第九标段)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富南公司将该公司中标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邹朝坤施工,从被告富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分析,结合被告富南公司依照被告邹朝坤所为其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富南公司根据被告邹朝坤出具欠条给原告并为其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余启胜,虽富南公司及邹朝坤均认可系承揽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富南公司与被告邹朝坤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中,被告富南公司应当对被告邹朝坤尚欠原告余启胜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富南公司以该欠款系被告邹朝坤与原告余启胜个人债务与富南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余启胜与被告邹朝坤签订的《劳动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工作任务及质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原告余启胜按照与被告邹朝坤签订的协议完成了被告邹朝坤交办的工作事项等工程,该工程经册亨县供电局进行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已交付,虽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但双方已形成承揽关系的事实,且被告邹朝坤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异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邹朝坤尚欠原告报酬为57392元,有被告邹朝坤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朝坤支付报酬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在协议及欠条上进行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签订合同中的自愿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朝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392元给原告余启胜;二、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朝坤承担上述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朝坤追偿;三、驳回原告余启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朝坤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邹朝坤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国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选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