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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唐东梅与王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梅,王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698号原告:唐东梅,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臣,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林,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北京路甲14号。负责人:马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东梅与被告王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独山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臣、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165.65元、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14天×85元/天)、精神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80元、受损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合计43645.65元;2、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16时���,被告王洪林驾驶×××号轿车,沿奎屯市库尔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局出入口时,左转弯与我驾驶的×××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左脚外踝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东梅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洪林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洪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公司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王洪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8165.65元和修理费4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限14天,均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误工费应按照125元/天计算,原告在受伤住院后和全休期间未完全停发工资,应扣除已发工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6时35分,王洪林驾驶×××号车沿奎屯市库尔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局出入口左转弯时,与唐东梅驾驶的×××号二轮电动车沿库尔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唐东梅受伤。该事故经奎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洪林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东梅驾驶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确保安全通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次日凌晨(2016年5月10日0时36分)入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全休壹月,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继续左踝石膏外固定4周;2.壹月来我院复查一次,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去除石膏及下地行走;3.有情况我科随诊。门诊及住院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1355.15元、住院医疗费6810.5元,合计8165.65元。唐东梅出院后遵医嘱,于2016年6月24日到医院复查,主治医生医嘱:1.全休贰周,期间需壹人陪护;2.适当锻炼;3.有情况我科随访。7月11日复查,医嘱:1.全休贰周,需壹人陪护;2.适当锻炼,定期复查;3.有情况我科随访。7月25日、8月8日两次复查,医嘱相同:1.休息两周,期间需壹人陪护;2.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适当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8月22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8日四次复查,医嘱大致相同:1.休息两周;2.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3.加强功能锻炼;4.有情况门诊随访。上述八次复查期间,根据医嘱确定全休16周,陪护8周。又查明,唐东梅户籍住址为奎屯市车排子镇xx团x连附xx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全休期间,2016年6月20日唐东梅收入2070.71元,2016年8月18日唐东梅收入1381.11元。2016年9月24日,唐东梅因维修电动车产生修理费4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平安财险独山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是王洪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用药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门诊病历,维修发票,户口本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唐东梅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承保另一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平安财险独山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唐东梅的请求,本院认定侵权人王洪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唐东梅承担20%的责任。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唐东梅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壹月、需陪护一人,门诊医嘱全休16周、需一人陪护8周,累计误工期间156天[住院14天+出院医嘱30天+门诊医嘱(16周×7天)],陪护期间100天[住院14天+出院医嘱30天+门诊医嘱(8周×7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50天、护理期100天,在实际发生期间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唐东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65.65元(门诊费1355.15���+住院费6810.5元),有病案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14天×85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应根据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有病案资料、出院证和门诊医嘱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应根据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有病案资料、出院证和门诊医嘱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与案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修理费400元,系原告因事故发生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实际受伤情况,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唐东梅的各项损失为41455.65元。由平安财险独山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唐东梅医疗费9355.65元(医疗费81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平安财险独山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唐冬梅31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200元),平安财险独山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唐冬梅400元。因唐东梅的损失未超出平安财险独山子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王洪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公司关于”唐东梅在受伤住院后和全休期间工资仍有发放,误工费应扣除已发工资”的意见,庭审查明,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18日唐东梅确有两笔收入,分别为2070.71元和1381.1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且主张数额与查明事实相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两笔实际收入理应从唐东梅的误工费中予以扣减,即误工费实际为19048.18元[22500元-(2070.71元+1381.11元)],相应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应赔偿额则为28248.18元。平安财险独山子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合理且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唐东梅赔偿款共计38003.83元;二、驳回原告唐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