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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鲍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芳,鲍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421号申请执行人:王桂芳,女,1951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东台市。被执行人:鲍桂芳,女,194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王桂芳与被执行人鲍桂芳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鲍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3624.93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鲍桂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梅 勇审 判 员  黄 颖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