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易明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753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季,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心理,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易明军,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英,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系易明军妻子。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告易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795元(含公摊照明费用7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心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为溧水区永阳镇宏泰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宏泰花苑四期2幢4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4.64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4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尚未缴纳的物业费用795元(含公摊照明费用76元)。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795元(含公摊照明费用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易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殿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蔚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