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6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黄丽娜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089号原告:黄丽娜,女,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绍灏,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宾阳县。法定代表人:曾敏,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唐嘉泓,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丽娜诉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黄绍灏,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唐嘉泓、陈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娜诉称:2003年11月,原告开始进入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职位是清洁工。2012年开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聘用编外环卫工合同书》,并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但至今为止,双方也只签订了2012、2013两个年度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被告突然要求原告与其签一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威胁原告,如果原告不签,就不给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并恐吓原告称不准到相关部门去反映情况,谁去就开除谁。原告为了保住工作,只好在他们的威胁之下签了字。后来,原告通过相关途径了解知道,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严重违法。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工作长达9年8个月之久,月工资1500元左右,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元×10×2=3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支持: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11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共计30000元。原告黄丽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编外环卫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中国银行工资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及原告的收入;4、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无效;5、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辩称:一、被告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自2003年11月至2012年7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前,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用工协议,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日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被告主张在2012年8月1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8月1日签订《合同书》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确认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被侵害,其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确认2012年8月1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因此,本案被告的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8月1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而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消极事实,而被告主张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积极事实,故应当首先由被告进行举证其于2012年8月1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被告并没有履行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宾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确认1、原告黄丽娜的起诉已经超过《劳动仲裁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时效;2、原告黄丽娜要求确认自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送达回执、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及相关事实;3、用人单位变更告知书,证明已经告知用人单位变更的事实;4、合同书,证明用人单位上级机关已将劳动者负责的相关工作发包给第三方公司;5、用人单位变更协议,证明第三方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接收劳动者,并保证劳动者工作岗位、薪资、福利待遇不低于之前的水平;6、编外环卫合同书,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者已于2016年11月1日与第三方公司建立聘用关系;8、身份证,证明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9、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讲明双方劳务关系已解除。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对原告黄丽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斯斯文文是劳动关系;对证据4,原告黄丽娜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应当是属于解除劳务关系。原告黄丽娜对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8、9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告知书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证据4、5、6、7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确认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原告黄丽娜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黄丽娜请求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黄丽娜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丽娜于2012年8月1日到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原告黄丽娜签订《聘用编外环卫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并为原告黄丽娜购买医疗、工伤、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工作内容为定时定点负责自己的路段清洁,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支付原告每月工资1303.90元,2013年续订,2014年后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黄丽娜继续在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处工作。2016年10月24日,因有公司到我县参与道路清洁工作,承包了原由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责清洁的工作,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作出用人单位变更告知书,告知承包路段的人员,需与原告黄丽娜解除合同关系,与新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公布薪资、福利等待遇。10月31日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主管单位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原来负责的街道路面进行承包,由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对路面清扫和保洁,同日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用人单位变更协议书》,内容为:1、甲(洁邦公司)、乙(被告)双方确认,乙方部分聘用人员于2016年11月1日调入甲方工作,并继续在环卫岗位工作,乙方这部分聘用人员与乙方的聘用关系自2016年11月1日解除终止;2、甲方承诺:⑴自乙方聘用人员与乙方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之日起,甲方与其建立聘用关系;⑵甲方给予原乙方聘用人员之薪资、福利待遇等不低于从乙方离职之前的水平,而且确保乙方这部分聘用人员在环卫岗位工作,若需有变更由甲方与乙方原聘用人员友好协商或依法处理;⑶如果甲方在宾阳设立分公司,刚由甲方宾阳分公司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日,原告黄丽娜与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三年,从事原来的街道清洁工作,月薪为1870元。原告黄丽娜与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从事原来的工作至今。另查明,原告黄丽娜已于2016年4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未缴满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未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及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原告黄丽娜要求确认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黄丽娜主张从2003年11月开始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形成用人关系,由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指定工作场所、工作内容,每月按是时发放工资,服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管理,因此原告黄丽娜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从2007年3月31进入原告单位工作,除其自诉外,未能提供如何进入被告单位,如何招收被告单位从事清洁工作等任何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确于2007年3月31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至2016年1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3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黄丽娜于2016年4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未缴满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未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本院支持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用人单位的变更,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要求原告黄丽娜解除劳务关系,原告黄丽娜在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解除劳动关系后也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新的用人关系,并且工作地点内容和工资不变,原告黄丽娜也实际到了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就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原告黄丽娜已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协商一致,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并无违法解除,但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应向原告黄丽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黄丽娜在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处工作年限为4年2个月,每月工资稳定在1303.9元,具体数额为1303.9元×4.5=5867.55元;关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问题,原告请求为确认之诉,在案件当中是权利人也可以是义务人,而时效仅适用于权利人,因此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对于原告(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原告黄丽娜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支付原告黄丽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6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原告黄丽娜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支付原告黄丽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67.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松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人民陪审员  苏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仁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