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执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合肥市蜀山区博之天实验室设备经营部、秋实草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蜀山区博之天实验室设备经营部,秋实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91执1098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区博之天实验室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翟桂秀,总经理。被执行人:秋实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邓源。本院作出的作出的(2017)皖0191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秋实草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区博之天实验室设备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秋实草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522.75元【其中支付利息2544.75元(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2017年4月12日止),支付垫付的诉讼费928元;支付本案执行费5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尹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