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子贵与被告陈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贵,陈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658号原告:杨子贵,黄石市江北农场退休职工。被告:陈敦胜,无固定职业。原告杨子贵与被告陈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贵、被告陈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敦胜偿还借款本金222017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2220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2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敦胜在2012年5月初,委托案外人许向前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向被告出借20000元。其后原告陆续在长兴大酒店顶层的茶楼向被告出借260000元,均系现金支付。2012年9月,经原告建议,被告将之前借条全部收回,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借款日期约定为2012年7月1日,月利率为2.5%。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15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22017元。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2月8日起,月利率为2.5%,每月服务费0.5%,被告保证在2015年2月7日前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其后,被告从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2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93000元,与该期间利息相差无几。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敦胜辩称,1、被告因参与黄石粮食现代物流中心项目竞标,向原告借款投标,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还约定,如工程中标则合伙经营,如未中标则由被告偿还借款。后该工程被告未能中标,因资金链断裂,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系偿还本金,不应视为偿还本息,其后向原告支付的93000元亦为偿还本金,原告对此与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3、原告主张的利息与服务费相加后其利率标准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利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称被告陈敦胜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220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书,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当自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款人时生效。就本案而言,原告陈述其是分十余次将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但均未向法庭提交取款凭证,对于出借款项的时间及每次借款的数额原告均不能明确表述。而被告陈述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过150000元现金,却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6年2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93000元,被告同样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上述情况明显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而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许向前的证明因证人并未提交身份证明,也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子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5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