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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云亮与松原市文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颜凡福、吉林省逸胜鸿管理房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亮,松原市文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凡福,吉林省逸胜鸿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6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云亮,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清(王云亮父亲),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文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五环大街3888号。法定代表人:冯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颜凡福,个体工商户。一审第三人:吉林省逸胜鸿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宇迪,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大路2855号。法定代表人:尹德亚,该局局长。上诉人王云亮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文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荣地产公司)、第三人颜凡福、吉林省逸胜鸿管理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胜鸿公司)、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云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清、冯景峰,被上诉人文荣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逸胜鸿公司、颜凡福和市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云亮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荣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3日松原市吉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对701室进行锚固承重力检测,结果均大于和满足设计要求,不影响701室和整栋楼房的正常适用,检测结果是合格”是错误的。因为开庭审理时及庭审笔录也记载王云亮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委托单位及委托主体和施工资质,施工主体人员及在场相关人员及见证人均某某,见证人应某某的监理人员,而此处为空白,文荣地产公司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对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客观规律强加认定检测报告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7月17日四平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东润华庭1、2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达到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范的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为合格工程是错误的。经查询四平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市政公用监理、建筑行业专业为丙级,工程造价咨询,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工程建设项目咨询服务,所以四平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权出具东润华庭1号、2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达到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范的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为合格工程。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王云亮接受房屋进行装修,虽然窗口上下墙面出现裂痕现象,但未提供危房的证明,只是自认为701室业主拆除部分承重墙导致其楼房是危房和存在质量问题,认为王云亮所购买的楼房已经验收合格是错误的。王云亮购买楼房和发生拆除承重墙事实时,文荣地产公司未对其楼房验收,一审开庭至二审上诉时文荣地产公司至今未提供建设局质量检测站对争议楼房的验收报告单。701室业主拆除承重墙,一审法院卷宗有王云亮提供的照片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违章整改通知书等相关证据。2015年11月6日文荣地产公司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且文荣地产公司予以确认。房屋的承重墙是房屋的公用部分,对房屋的使用安全和使用寿命有着重要作用,701室业主私自拆除承重墙,对楼房安全存在隐患,拆除承重墙破坏了房屋的结构和受力情况,其行为导致相邻业主的侵害。四、王云亮在庭审后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文荣地产公司所开发楼盘保存在松原市建设局质量检测站楼房验收备案表,一审法院未调取,导致事实不清。文荣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荣地产公司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而且涉案房屋经过鉴定检测已经达到了合格标准,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颜凡福造成王云亮的损失,应该由颜凡福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逸胜鸿公司一审述称:物业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对颜凡福的行为及时进行了阻止,所以物业公司拒绝赔偿。二审中颜凡福、逸胜鸿物业公司和市建设局均未出庭答辩。王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文荣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对装修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返还王云亮;2.文荣地产公司及三第三人赔偿王云亮损失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王云亮在文荣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东润华庭小区1号楼3单元808室(即802室),面积为148.89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楼房交付后王云亮进行了装修。同年11月17日,王云亮在往楼房运送家具时,发现同一单元701室在装修,并破坏了阳台两侧钢筋混凝土承重墙,王云亮认为701室的这一行为破坏了其居住安全,多次找701室房主颜凡福、文荣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建设局交涉此事未果。701室与王云亮的802室既不在同一楼层,又不在同侧上下楼。在此期间王云亮的楼房窗口上下墙面出现裂痕。松原市吉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3日分别对701室进行“锚固承载力检测”、“混凝土抽样检测”。结果均大于荷载和满足设计要求,不影响701室和整栋楼房的正常使用,检测结果为合格。2015年7月17日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东润华庭1#楼、2#楼及地下室工程达到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范的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为合格工程”。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明》、《检测报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墙体照片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王云亮为证明其损失,还向法庭提供了装修费用票据和买房贷款及入住费用、房屋租赁合同等。但未提供其楼房为危房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王云亮与文荣地产公司之间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云亮接收房屋后即进行了装修,虽然出现窗口上下墙面裂痕现象,但未能提供危房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供其楼房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使用的证明,只是自认为701楼房业主拆毁部分承重墙导致其楼房是危房和存在质量问题。而王云亮所购买的楼房已经验收合格。701室拆掉的承重墙部分,经相关部门鉴定,并不影响王云亮以及整栋楼的使用,检测合格。对于不严重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文荣地产公司应尽维修义务,不能成为王云亮解除合同的理由。所以王云亮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王云亮要求赔偿损失均基于合同解除产生,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所以其损失主张包括装修价格鉴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王云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云亮负担。二审中王云亮提供证据:1.2016年11月10日备案表,证明案涉房屋是2016年11月10日才进行竣工备案,王云亮与文荣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未经验收合格。2.照片6张,证明王云亮购买房屋室内出现裂痕。3.2017年1月24日松原市荣佳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经现场踏查,王云亮的房屋室内出现裂痕。4.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1日收据两枚,证明因案涉房屋出现裂痕不能居住,另行租房的费用。文荣地产公司对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符合验收标准。对照片认为来源不明。对物业公司证明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14年9月22日王云亮与文荣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云亮购买文荣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东润华庭小区1号楼3单元808室(即802室),面积148.89平方米,单价3589.10元,合计房款536057元。楼房交付后王云亮进行了装修。2014年11月17日王云亮在往楼房运送家具时,发现同一单元701室在装修,该房屋业主颜凡福在装修时将阳台两侧钢筋混凝土承重墙拆除。王云亮认为701室的这一行为破坏了其居住安全,多次找701室房主颜凡福、文荣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和建设局交涉此事。2014年11月17日逸胜鸿公司向颜凡福下达了《违章整改通知单》,对其私自拆除客厅阳台两侧部分承重结构,认为严重违反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停水停电处理,责令恢复原状,限期3日内整改完毕。2015年11月6日、11月28日文荣地产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对颜凡福在装修期间私自改动楼主体,给808室造成不安全隐患,808业主将起诉到人民法院,地产公司负责协助解决,其损失按法院判决为准。另查,701室与王云亮的802室为同一单元,不在同一楼层,也不在同侧上下楼。在此期间王云亮的楼房窗口上下墙面出现裂痕。颜凡福委托松原市吉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701室进行“锚固承载力检测”和“混凝土抽样检测”。2015年12月5日该公司作出检测报告:结果:“墙、楼板上化学锚栓实测拉力值均大于荷载检验值,满足《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JGJ145-2013要求”。2016年3月3日松原市吉原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结论:混凝土构件推定强度满足设计要求。2015年7月17日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东润华庭1#楼、2#楼及地下室工程达到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范的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为合格工程”。松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当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因享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溯及地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为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云亮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购买房屋时文荣地产公司建设的楼房没有验收合格,颜凡福拆除承重墙造成了其购买的房屋有安全隐患。二审中王云亮提供了2016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证实案涉工程符合备案条件。王云亮主张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没有提供证据。颜凡福私自拆除承重墙的行为构成了违法,但王云亮房屋阳台墙有裂痕是否与拆除承重墙有关系,王云亮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房屋是危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王云亮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请求并不符合上述规定解除的情形。王云亮请求返还装修费用是基于解除合同,现解除请求不予支持,返还装修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云亮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