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越唐贤彬重庆畅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越,唐贤彬,重庆畅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1执异65号案外人: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综合楼728室,组织机构代码69656413-7。法定代表人:牟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越,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贤彬,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执行人:重庆畅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办事处万全小区凯盛汽车交易市场,组织机构代码06565302-9。法定代表人:郭永华,经理。本院在执行王越与唐贤彬、重庆畅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566号1号楼7层7-4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贤彬就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566号1号楼7层7-4房屋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买房人唐贤彬如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向按揭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之后由于唐贤彬未按约定向按揭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后起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6)渝0101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房属于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房虽然进行了预购备案登记【301渝预告(2014)字第13906号】但是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越辩称,唐贤彬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通过向银行贷款已经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唐贤彬和银行是贷款关系,用房子做的抵押。唐贤彬没有按时向银行还款,案外人愿意代唐贤彬还款,是自愿承担还款的义务。法院查封的房屋是登记的唐贤彬,没有侵害案外人的权利。请求驳回案外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唐贤彬、重庆畅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越与被执行人唐贤彬、重庆畅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唐贤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越借款2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承担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承担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承担利息。被告重庆畅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连带清偿;二、被告唐贤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越代理费及差旅费损失1.65万元;三、驳回原告王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负担。”因唐贤彬、重庆畅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王越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渝0101执465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贤彬所有的位于玉龙路566号1号楼7层7-4房屋。”另查明,2014年10月3日,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贤彬就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566号1号楼7层7-4房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唐贤彬以按揭方式购买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566号1号楼7层7-4房屋一套,签约时首付购房款252575元,按揭贷款587000元,买房人唐贤彬如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向按揭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之后由于唐贤彬未按约定向按揭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唐贤彬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0月17日,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渝0101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同时也判决解除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贤彬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该判决生效后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中对争议房屋的查封行为作出前本院已就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唐贤彬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案外人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唐贤彬支付的首付款、按揭款、大修基金、契税、办证费用等经过结算后返还给唐贤彬,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唐贤彬应该享有的款项予以执行。案外人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故其享有对该房屋排除执行的权益,其提出异议的理由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的查封行为存在不当,应当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566号1号楼7层7-4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余佩松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人民陪审员 曹家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