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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南有色衡东氟化学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有色衡东氟化学有限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4执10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有色衡东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法定代表人赵德刚,总经理。被执行人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283号。法定代表人陶弢,经理。被执行人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283号。法定代表人陶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南有色衡东氟化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424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二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号均因其他诉讼被其他法院冻结,二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车辆也因其他诉讼其他法院查封。现二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相关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424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明助理审判员  汤红本助理审判员  邓卫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邓卫锋打印责任人:马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