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9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寻衅滋事2017年5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永城市条河乡吴营村李某2家喝酒后,无故对被害人李某2、魏某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并将李某2家厨房用具部分砸坏。经鉴定,李某2、魏某伤情均为轻微伤,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008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春雷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闫某、龙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文书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确认书,物证照片,谅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当事人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损毁他人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