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与付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蓉,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代表人:尹世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沙。上诉人付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6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付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群,被上诉人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62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主观改变了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事实有误;2.从费用性质、调解协议、委托合同约定等方面看,本案委托关系之前其已取得的整改费25万元不应纳入律师服务费计算基数,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报酬应综合考量,与其服务无关的成果不应作为计算依据;3.一审法院采信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自认的20000元没有依据,应予查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付蓉立即支付律师服务费90347元;2.请求判令付蓉以9034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付蓉购买了融科智公司橡树湾D组团30-7幢房屋,后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融科智公司产生纠纷,2014年9月29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意向性协议,内容为“D2-30-7调解协议就D2-30-7号房屋产品质量问题,与业主付蓉达成一致意见:由我方支付业主付蓉60万(大写:陆拾万元整)违约赔偿金。具体流程如下:1、我司配合业主对房屋所指质量问题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由我方承担。2、依据鉴定报告,由我方按照设计院出具的整改方案,指定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整改,在11月3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3、业主依据鉴定报告向所属法院提起诉讼。4、在业主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方案,我方在取得法院调解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业主。”根据前述调解协议的约定,付蓉于2014年10月24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80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融科智公司支付不合格房屋的违约金1017280元。2、判令被告融科智公司赔偿原告装修的误工费、延误的工人工资费300000元、材料损耗损失费200000元。3、判令被告融科智公司赔偿检测鉴定费15000元、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延期交房的房产税16000元。4、判令被告融科智公司修复该房后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交付给原告。”起诉时付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丈夫杜小平,案件诉讼过程中,渝北法院根据融科智公司的申请,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案涉房屋相关部位质量现状及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结论及建议为“1、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路75号的融科.橡树澜湾D组团30-7幢房屋2-C/7-7、7-3/2-B轴基桩顶部2米范围内的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两根桩顶部质量缺陷已经对该房屋上部主体结构安全使用造成影响,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3、建议对该两根桩采取置换或其他加固处理方法进行及时处理。”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22日,融科智公司曾先后支付给付蓉涉案房屋整改及赔偿费15万元和10万元。2015年10月9日,付蓉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接受付蓉的委托,指派何沙为付蓉与融科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五条载明“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同意按照全风险服务费的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风险服务费按照生效判决(调解、和解)确定甲方获得的全部赔付款额扣减60万元后余额的50%支付(即:律师风险代理费=〔甲方获赔总额-60万元〕×50%),在甲方收到款项后2日内即行支付律师风险服务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自应付之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乙方计付违约金,直至律师风险服务费付清时为止。若甲方获赔金额低于或等于60万元,则乙方不收取任何风险服务费。”2015年10月13日,代理律师何沙代表付蓉向渝北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付蓉起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房屋主体不合格的违约金10172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购房款50864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交付合格房屋为止;3、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房屋的不合格主体结构部分立即采取置换或其他加固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后经鉴定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11月6日,渝北法院在开庭审理1580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时,审判员及原告分别向融科智公司问及已支付的25万元是修复基桩的费用还是赔偿费时,融科知公司明确答复“因整改费用不足25万元,后期可能产生赔偿费,因此被告先预付25万元,根据最后结果多退少补,这25万元实际包含整改费用及后期可能产生的赔偿费。”“该25万元包括了基桩的修复费用和后期被告可能产生的赔偿费用,根据最后结果多退少补。”2016年3月17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8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被告融科智公司分别在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付蓉支付整改费15万元、10万元。”判决主文载明“一、被告重庆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付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5086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付蓉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807号案判决生效后,融科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标准向付蓉支付了赔偿款570694.08元。2016年11月11日,付蓉的丈夫杜小平支付给代理人何沙人民币20000元,现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以付蓉应在收到融科公司赔偿款后2日内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10347元、而其仅支付了200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结束后,付蓉书面否认杜小平支付给何沙的20000元为其应该支付给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表示“原告自认的两万元律师费与本人无关,本人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人向原告支付风险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该案双方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付蓉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即付蓉获得的赔偿款除生效判决书主文确定的金额(融科公司已经支付的570694元)外,是否还应该包括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融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支付给付蓉的25万元整改及赔偿费。首先,从付蓉举示的证据来看,在付蓉提起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807号案起诉之前,付蓉与融科智公司曾有意向调解协议,由融科公司共支付付蓉违约赔偿款60万元,则付蓉提起诉讼要么是基于与融科智公司的调解协议约定“在业主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方案,我方在取得法院调解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业主”,要么是不愿接受融科智公司一共支付其60万元违约赔偿金的条件;不管付蓉是基于何种原因提起诉讼,在其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时,应该是期望所获得的总赔偿款高于融科公司承诺的60万元,所以才作了“律师风险服务费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甲方获得的全部赔付款额扣减60万元后余额的50%支付(即:律师风险代理费=〔甲方获赔总额-60万元〕×50%),在甲方收到款项后2日内即行支付律师风险服务费”的约定,而在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时付蓉已经收到融科智公司支付的25万元款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提及要扣除其已经收到的25万元,说明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基数60万元包含了这25万元,即只要付蓉除已经收到的25万元外,只要能够再收到35万元以上,就应该按其所得款项的总额减去60万元×50%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现付蓉实际收到融科智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为250000元+570694元=820694元,高于付蓉提起诉讼前融科公司承诺的60万元,也就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确定的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基数,因此,付蓉应该支付律师服务费为〔820694元-600000元〕×50%=110347元。付蓉已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融科公司的赔偿款,则其应于2016年4月23日前将律师服务费支付给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于付蓉的丈夫杜小平支付给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的20000元,虽然付蓉否认是支付该案讼争的律师服务费,但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予以自认的行为,并未损害付蓉的合法权益,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付蓉支付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90347元;2.付蓉支付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034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限随本金一并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付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付蓉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拟证实D2-30-7调解协议形成的具体情况和赔偿金、整改费等相关事宜。毛某作证称其时任融科智公司客服部经理,其参与了D2-30-7调解协议的协商谈判;调解协议所载60万元违约赔偿金系指房屋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未包含整改费;涉案房屋的整改由付蓉自行完成,费用由开发商承担;融科智公司支付的25万元系依据D2-30-7调解协议,票据写明为整改费,实际是为解决整改问题所支付的费用;整改费在60万元违约赔偿金之外;融科智公司支付25万元后,付蓉是否继续主张过款项已记不清楚等。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结合全案审查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五条就律师费的支付明确约定为风险代理,并对风险代理费的收取标准和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在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双方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付蓉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所延伸的法律纠纷中,共计从融科智公司获得的款项包括生效判决书主文确定的570694元,以及同一份生效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融科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支付的25万元整改及赔偿费。同时,在上述生效判决对应的案件起诉之前,付蓉与融科智公司已达成关于融科智公司向付蓉支付违约赔偿款60万元的调解协议。加之由付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陈述亦称融科智公司支付的25万元系依据D2-30-7调解协议。基于委托合同中关于“律师风险服务费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甲方获得的全部赔付款额扣减60万元后余额的50%支付(即:律师风险代理费=〔甲方获赔总额-60万元〕×50%),在甲方收到款项后2日内即行支付律师风险服务费”的明确约定,一方面其既未将签订该合同时付蓉已收到的的25万元款项排除在外,该25万元应涵盖在涉案调解协议所达成的60万元款项范畴内,且双方所作风险代理约定,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是在双方均明知付蓉已收到融科智公司支付的25万元款项的前提之下所作出;同时,其中所涉“生效判决”、“全部赔付款额”等内容,在无相应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亦不应对其涵盖范围作限缩化的理解。据此,本案双方依据委托合同所应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的条件已成就,其计算基数应当包括前述有关费用共计820694元。此外,付蓉的配偶杜小平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给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的20000元款项,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确认该款系支付的本案部分律师服务费,而付蓉虽否认该款项系本案讼争的律师服务费,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基于其配偶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法律关系或经济往来。综上,付蓉关于本案的上诉请求,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案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付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旭东审判员 郑 鹏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天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