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启芝与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启芝,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申5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张启芝,女,1964年5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东江委*组。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化市二道���区铁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杨,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福,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张启芝与被申请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称铁厂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吉05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启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启芝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证据能证明1085吨水泥在被申请人处是账外挂账,该款项是支付给杨利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1085吨水泥支付给孟宪斌是错误的。事实上,孟宪斌收到水泥抵顶工程款,只收到800吨,其余在2005年9月21日孟宪斌领取150吨水泥,2015年7月20日领取935吨水泥,合计1085吨是杨利和孟宪斌合伙在给铁厂镇一心村和三道沟村修水泥路用了,杨利是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杨利承包该工程是挂靠在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杨利承认自己承包工程当时领水泥500+1085吨,同时,杨利爱人李桂荣已经给铁厂镇政府写了证明,承认1085吨水泥是杨利工程所用,让铁厂镇政府给予挂账调整1085吨水泥为杨利所用。杨利在一审时也出具了证明,证明上述1085吨水泥是自己工程所用与孟宪斌无关。因杨利工程至今还没结算,铁厂镇政府没有举证证明不欠杨利工程款。一审铁厂镇政府提供的2005年9月30日记帐凭证是虚假证据,该记帐凭证根本没有入帐。虽铁厂镇政府不承认杨利的账目有1085吨水泥是付给杨利的,但申请人发现铁厂镇政府对外发包的《铁厂镇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和《铁厂镇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是杨利挂靠在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利是实际施工人,杨利夫妻均承认自己领取1085吨水泥,铁厂镇政府又不能证明自己不欠杨利工程款,孟宪斌只是杨利的经手人,所以1085吨水泥应为付给杨利的工程款,而应判令铁厂镇政府给付申请人265825元工程款。综上,向贵院申请再审,支持申请人申请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说的1085吨水泥,是孟宪斌到铁厂镇政府领取的,收据也是孟宪斌出具的,铁厂镇政府将该1085吨水泥款记入孟宪斌帐目上是有依据的。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杨利,证明该1085吨水泥是为杨利所用的事实,是杨利与孟宪斌之间的债务往来,与铁厂镇政府无关。该1085吨水泥铁厂镇政府并未记入杨利的帐目上,即铁厂镇政府支付给杨利的工程款中并未包括该1085吨水泥。申请人是从孟宪斌处受让取得对铁厂镇政府的债权,该债权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而铁厂镇政��与孟宪斌对该1085吨水泥款是有争议的,申请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以不明确的债权提出主张,理由欠妥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启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红审判员 黄智慧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