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春英、曹洪轩等与解世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英,曹洪轩,曹洪轲,解世金,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256号原告刘春英,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曹洪轩,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曹洪轲,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吉强,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解世金,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工农路南段。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29号众合环宇大厦5层。原告刘春英、曹洪轩、曹洪轲与被告解世金、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运输公司)、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英、曹洪轲及委托代理人李吉强,被告解世金委托代理人王俊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鑫运输公司、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英、曹洪轩、曹洪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95000元诉讼中变更为29407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0时00分,曹传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单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井-王营路赵洼村东时,与对行解世金驾驶的豫P×××××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曹传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解世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车在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解世金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事后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同意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赔偿责任。被告康鑫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相关证据证明的原告损失,本院结合案情审核后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9日10时00分,曹传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单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井-王营路赵洼村东时,与对行解世金驾驶的挂靠康鑫运输公司并在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P×××××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曹传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解世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解世金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曹传平生于1963年7月30日系山东省东阿县鱼山镇曹庙村人,系原告刘春英之妻,原告曹洪轲、曹洪轩之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解世金同意于2017年9月10日前赔偿三原告30000元(已付10000元)并同意豫P×××××号车抵归三原告所有,2017年9月10日前如不能赔偿三原告30000元,三原告有权按184079.94元申请执行被告解世金。对上述协议本院已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曹传平驾车与解世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传平死亡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曹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解世金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解世金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康鑫运输公司、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未作答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豫P×××××号车在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先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三原告与被告解世金的协议已经本院调解书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原告亲属死者曹传平系东阿县鱼山镇曹庙村人其住所地为镇中心区,按当地标准,本院支持34012元/年×20年);2、丧葬费31781元;3、办理丧葬事宜损失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以上共计718021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春英、曹洪轩、曹洪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英、曹洪轩、曹洪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英、曹洪轩、曹洪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