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与李海星、亢娜娜、周水利、王新庆、赵艳丽、吴永庆、韩利军、李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异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亢娜娜,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李振,李海星,周水利,王新庆,赵艳丽,吴永庆,韩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506执异26号 异议人:亢娜娜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地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路西。 被执行人李振 被执行人李海星 被执行人亢娜娜 被执行人周水利 被执行人王新庆 被执行人赵艳丽 被执行人吴永庆 被执行人韩利军 本院在执行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与李海星、亢娜娜、周水利、王新庆、赵艳丽、吴永庆、韩利军、李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亢娜娜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亢娜娜的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李振担保案件的担保承诺书没有签订时间,根本没有参加过其所谓的公证程序。后经与其他几位担保人联系后证实,他们也没有参加过公证程序。二、向中天公证处提出异议,并多次往返于公证处找当事公证员,都未得到答复。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李振借款29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都是在安阳市中天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订,《保证合同》上有亢娜娜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而且是其本人签署和加盖,并非他人代替。二、本案的公证笔录上有异议人的签名和手印,公证债权文书有异议人本人签收的送达回证,本案的公证程序合法有效,客观真实。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李振向安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借款贰拾玫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人李海星、韩利军、周水利、王新庆、吴永庆、亢娜娜、赵艳丽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安阳市中天公证处进行公证,现借款人李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安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依据安阳市中天公证处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安中证经字第1832号公证书及安阳市中天公证处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安中证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亢娜娜收到执行通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与李海星、亢娜娜、周水利、王新庆、赵艳丽、吴永庆、韩利军、李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亢娜娜对于公证程序不合法提出的异议。《公证法》第三十九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话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失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机构提出复查》。”故异议人亢娜娜对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应当通过向出具该公证书的河南省安阳市中天公证处提出复查的途径来解决,而不应当对公证书本身的问题提出执行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亢娜娜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田小娟 审 判 员 张 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芈永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