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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史桂秋、亓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桂秋,亓臻,张某1,张某2,崔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472号申请执行人:史桂秋,女,1959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亓臻,女,1986年07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张某1。申请执行人:张某2。被执行人:崔雨,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亓臻、史桂秋、张某1、张某2与被执行人崔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菏牡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崔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亓臻、史桂秋、张某1、张某2于2017年0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崔雨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经过调查被执行人崔雨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亓臻、史桂秋、张某1、张某2也未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崔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亓臻、史桂秋、张某1、张某2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崔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崔雨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菏牡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亓臻、史桂秋、张某1、张某2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当由被执行人崔雨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如申请执行人亓臻、史桂秋、张某1、张某2发现被执行人崔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位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