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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加良与董友军、施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加良,董友军,施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292号原告:唐加良,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友军,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施书燕,女,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唐加良与被告董友军、施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友军、施书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相识。2016年5月5日,被告董友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董友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施书燕书面答辩称:施书燕不知道董友军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与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董友军非亲非友,与施书燕也不相识,凭什么原告借款给董友军,还不要利息,此笔借款可能是高利贷,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两被告已经离婚,离婚时约定各人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诉争借款应由董友军负责偿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施书燕的诉讼请求。董友军、施书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唐加良提交的董友军书写的借条、收条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董友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加良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施书燕没有举证证明借款系董友军的个人债务,两被告离婚时虽然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施书燕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友军、施书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加良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董友军、施书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海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