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买建华、郑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建华,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建华,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中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嘉,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江,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买建华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买建华系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32号海星花园小区的业主,该小区系河南省瑞莱星公司开发。2004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将该小区对应国有土地分割给各个业主。依据规划,本案所涉土地系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32号海星花园小区尚未建设的5号楼5单元楼房及公厕、垃圾站用地。2004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将本案所涉土地登记在河南省瑞莱星公司名下,为其颁发了郑国用(2004)字第0259号土地证,后河南省瑞莱星公司改制,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为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6)第0599号土地证,买建华不服上述两土地证,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依据规划,本案所涉土地系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32号海星花园小区尚未建设的5号楼5单元楼房及公厕、垃圾站用地,并非买建华所称的其小区业主共有的空地、道路、规划的小区公厕和垃圾站以及锅炉房用地,买建华与郑州市人民政府为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买建华的起诉。买建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海星花园小区(1995)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5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区划内的公厕和垃圾站属于小区公用设施。上诉人是海星花园3号楼2-17号的业主,是相应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共有权。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郑国用(2004)字第0259号土地使用权证、郑国用(2006)第0599号土地使用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本案诉争土地作为小区的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在没有依法转让或者被征收前,任何人不得主张该部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土地未依法征收并经过招、拍、挂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权利人,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并未立项,也未经规划部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条件。被上诉人在办理郑国用(2006)字第05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未进行地籍调查,也未走访四邻以确定四至边界,且以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办证的依据,故该证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公厕、垃圾站和5号楼5单元所在土地并不属于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用地,上诉人也并非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海星花园小区的5号楼5单元楼房及公厕、垃圾站用地不属于小区的公共设施。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郑国用(2004)字第02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郑国用(2006)第0599号国有土地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土地共有权且办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海星花园小区的建设依据是(1995)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5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海星花园小区是根据(1995)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5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的,根据该规划许可,该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公厕、垃圾站及其所在土地,应为该小区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应属该小区业主共有。上诉人买建华为该小区的业主,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精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