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伟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381号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静,女,1979年5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河北省安国市,现住安国市。因本案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石波波,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作出(2016)浙0624刑初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伟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刘伟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伟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伟静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伟静撤回上诉。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刑初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