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沈希炜诉被告赵培旺、康志荣、赵康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异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希炜,赵培旺,康志荣,赵康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06执异28号案外人:智平林,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号。身份证号:4105021961********。申请执行人:沈希炜,男,194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号院*单元***号。身份证号:4105021943********。被执行人赵培旺,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王二岗村面粉厂街**号。身份证号:4105221947********。被执行人康志荣,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培旺之妻。身份证号:4105061954********。被执行人赵康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培旺、康志荣之子,身份证号:4105221987********。本院在执行沈希炜与赵培旺、康志荣、赵康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智平林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2015)龙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7年6月1日赵培旺借案外人现金597000元,经多次追偿,截止2014年12月30日,赵培旺将其所有的位于灯塔路灯泡厂拐角楼二层一单元西户的房产一套自愿折抵借款归案外人所有,并将房产证抵押给案外人。该房产于2014年12月30日至今被案外人实际占有。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房产对智平林进行抵押,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房产抵押应该进行登记,没有登记,抵押无效。二、该房产案外人智平林并没有居住。三、申请人沈希炜已经按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房产过户,该房产现在所有权人为沈希炜。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希炜诉被告赵培旺、康志荣、赵康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希炜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赵培旺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办事处灯塔路拐角灯泡厂营住楼1单元1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31003992号)予以查封,2014年8月26日本院做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之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2016年2月28日做出(2015)龙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对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沈希炜时起转移,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房产申请人已过户完毕,该案现已执行终结。案外人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沈希炜已经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执行人赵培旺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办事处灯塔路拐角灯泡厂营住楼1单元1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31003992号)进行房产过户,该房产现在所有权人为沈希炜。案外人在上述房产已过户完毕情况下提出该房产的所有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智平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田小娟审 判 员 张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芈永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