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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景国与刘喜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国,刘喜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607号原告:刘景国,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刘喜亮,男,1970年7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刘景国与被告刘喜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国诉称,原告从2016年3月25日到2016年9月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时光街鑫界王府工作。9月结束时未付清工资,被告给原告写了16800元的欠条。在我们一直讨要工��到年底又给了5000元,尚欠11800元至今未给。在我们的不断讨要下,一拖再拖。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800元。被告刘喜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石家庄市时光街鑫界王府给被告干活。在2016年9月份工程结束时被告未给原告结清工资,后给原告写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人工费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元)。”在2016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1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写的证明一份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118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应判决被告刘喜亮立即给付原告的工资款11800元。因被告刘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景国工资款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9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预交上诉��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