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代立与陶国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立,陶国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895号原告:李代立,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全,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代立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玉,男,汉族,1990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代立诉被告陶国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全、易建国,被告陶国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534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9345.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陶国玉与原告李代立因为工钱支付方式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陶国玉持凶器将原告李代立扎伤。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陶国玉辩称,案发起因是答辩人2014年为原告提供劳务后,原告拖欠劳动报酬10000元拒不支付,双方发生殴斗是原告肆意挑衅引起的,原告有明显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信阳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当日又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于原告扩大自己的损失,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意见,经查,原告2016年12月23日自信阳阳光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记载:注意患肢保暖;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周复查,不适随诊。故原告出院当日又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可以认定该治疗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2、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河北东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证据能证实原告在本案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自2016年起月均工资4600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宜;3、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20时许,原告李代立与被告陶国玉在原告李代立停放在光山县孙铁铺镇杏山大道的车中,因被告向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陶国立持锐器将原告李代立左、右前臂刺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信阳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并尺骨茎突骨折,右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同年12月2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0955元。出院医嘱:1、注意患肢保暖;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一周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原告又入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7年1月2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143.5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123.6元。经信阳市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代立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十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国玉因向原告李代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和途径解决矛盾,而是采取非法的暴力方式处理矛盾,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本案的发生,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赔偿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拖欠被告劳务报酬多年不付等,在案发前因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发生的前因、过程等,本院对被告与原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为6:4,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代立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和范围,本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21078.6元;2、误工费8953.29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工资27232.92元/年÷365日×120日);3、护理费5566元(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日×60日);4、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日×30元/日);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54466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工资27232.92元/年×20年×0.1);8、鉴定费1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227.30元【(6年+8年+15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2×0.1)】。上述六项费用共计为121201.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代立医疗费12647.16元、误工费为5371.98元、护理费3339.6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2679.60元、鉴定费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6.37元,共计72720.71元;二、驳回原告李代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原告李代立承担1407元,被告陶国玉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