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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岳雄与周洪平、肖正莲、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岳雄,周洪平,肖正莲,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060号原告:刘岳雄,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县公安局宿舍。被告:周洪平,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湘滨镇栗塘村*组*号。被告:肖正莲,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湘滨镇栗塘村*组*号。被告: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法定代表人:陈国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良,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岳雄与被告周洪平、肖正莲、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岳雄、被告金川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平、肖正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岳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以15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3%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周洪平因开发“水岸华庭”项目,需要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周洪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同时盖有被告金川公司“水岸华庭”项目部公章。被告周洪平借款后仅支付了一季度的借款利息,其余本息未再支付。被告肖正莲系被告周洪平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洪平以被告金川公司名义开发工程,并以其名义向外借款,被告金川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周洪平、肖正莲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金川公司辩称,他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周洪平在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不排除有一张系利息结转,故对其实际借款数额有异议;2、借款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已还利息超出法定最高利率的部分,请求视为偿还借款本金;3、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周洪平的借款系用于“水岸华庭”项目的开发,且借条上“水岸华庭”项目部的公章系被告周洪平伪造的。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11月12日,被告周洪平因借用被告金川公司名义开发水岸华庭项目,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周洪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为3.3%,借款期限为1年,两张借条上都盖有被告金川公司“水岸华庭”项目部的公章。2、原告向被告周洪平给付借款时,已扣除14850元作为前3个月的借款利息。3、被告周洪平系挂靠到被告金川公司名下,以被告金川公司的名义进行“水岸华庭”项目的开发。4、被告周洪平与被告肖正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洪平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周洪平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周洪平借款时提前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48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其实际借款本金为135150元(150000元-1485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已明显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本院依法按法定最高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的借款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却有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利率应按法定最高年利率24%计算。被告周洪平与被告肖正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正莲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数借款系被告周洪平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被告肖正莲应对被告周洪平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洪平系挂靠在被告金川公司名下,以其名义进行“水岸华庭”项目开发和对外借款,致使原告刘岳雄对该笔借款责任承担的风险评估存在错误判断的可能,被告金川公司作为“水岸华庭”项目名义的承建商,对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即被告周洪平及其项目的相关资金未尽到管理义务,故被告金川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平、肖正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岳雄借款本金135150元,并以135150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岳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刘岳雄负担163元,被告周洪平、肖正莲、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风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