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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曹爱熙与樊普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熙,樊普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2民初2660号原告曹爱熙,女,汉族,1986年8月21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乌海市。被告樊普君,男,汉族,1990年11月6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原告曹爱熙诉被告樊普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洲田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7年7月18日,被告樊普君醉酒驾驶×××号轿车沿狮城街由西向东行驶与×××号轿车相撞。因被告樊普君车速过快,我来不及避让,导致被告樊普君的车身直接撞在我的车前右角。事后我与被告樊普君多次协商,我要求去4S店修车,被告樊普君拒绝,他让我去个人修理厂修车,没有谈妥。故诉至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住址未能联系及找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爱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曹爱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苑洲田二○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高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