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瓷都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包玖来、刘德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瓷都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包玖来,刘德东,刘德平,程庆珍,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306号原告:景德镇市瓷都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5999782X5。法定代表人:戴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绚明、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被告:包玖来,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现住江西省,被告:刘德东,男,汉族,1956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江西省,被告:刘德平,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程庆珍(程志有),男,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智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200705767172L。法定代表人:方朋高,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阳,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德镇市瓷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都再生资源公司)诉被告包玖来、刘德东、刘德平、程志有、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瓷都再生资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包玖来、刘德东、刘德平、程志有、土地储备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18102.07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包玖来、刘德东、刘德平、程志有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包玖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包玖来将位于景德镇市昌江区石岭停车场面积50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原告,每年租金4万元,租赁期限三年,即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赁场地使用用途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需建废旧钢铁装卸行车,建办公室,简易工人住房及配套三相变压器,铺设水泥地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后了解,原告租赁的场地为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所有,被告包玖来、刘德东、刘德平、程志有四人合伙租赁了该场地。2014年3月1日,被告刘德东作为代表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临时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四被告不得将场地分割转租,不得从事物流行业。2016年3月23日,景德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景德镇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昌江分局(以下简称昌江城管分局)向原告送达通知,要求原告在2016年4月7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腾空场地,否则强拆。原告认为被告包玖来、刘德东、刘德平、程志有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明知上述四被告违反《临时租赁协议》仍将场地租赁给原告,并且明知原告在租赁场地建设板房,安装设备,进行铺设水泥地面却没有制止,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包玖来、刘德东、刘德平、程志有辩称:1、本案诉争场地是于2011年被告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承租的,承租后房屋搭建硬化转租,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包玖来等四人及原告的建筑进行部分拆除。2、由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违法强制拆除导致被告与原告的协议无法进行。3、我们认为原告诉请中的90多万元不应作为租赁损失进行核算。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其主张权利系租赁关系,与我方没有关系,既不是签订人也不负有义务。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唯一理由是说被告没有制止原告在租赁场地内进行建设,我们没看到任何法律依据,况且我们并不是他们合同的监管人,没理由对他们的合同进行监督审查。3、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瓷都再生资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德东、刘德平、程志有、包玖来存在租赁关系,并支付了4万元租金;2、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承租土地上投入918102.07元;3、照片十六张,证明原告的房屋等设备的情况以及设备被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拆除。被告包玖来、刘德东、刘德平、程志有质证称:1、三性无异议。4万元是1年的房租。2、三性有异议,不能客观实际反映原告损失情况,而且这是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制作。3、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承租时的照片,但是这只是证明原告承租经营的状况,导致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强制拆除造成的。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质证称:1、我方与这些没有关联性,被告包玖来等四人确认了就行,我方不予确认。2、这是一个预算书,不能代表原告实际出资情况,并且与我方没有关联性。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被我方拆除。被告包玖来、刘德东、刘德平、程志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临时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3日,程志有以合伙人聂文林名义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石岭老鼠垅地块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聂文林向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交纳应予返还的一万元押金等其他权利义务。2、临时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日,刘德东等被告受让聂文林股份后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石岭老鼠垅地块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刘德东向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交纳应予返还的一万元押金等其他权利义务。3、紧急通知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刘德东下发中止与原告签订的承租协议,要求被告刘德东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场地内所有建筑,清空场地,否则后果自负。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利用挖掘机、铲车等重型机械将原告搭建的所有建筑、办公设施进行铲除。5、包玖来交纳的房租收据一份,证明包玖来一方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合同是2016年3月4日到期,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在2015年的通知书恰恰证明了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违约,而非履行提前告知义务。6、被告补充提交证据:2017年5月份拍摄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仍然在该地经营,没有因为拆迁遭受经营损失。原告瓷都再生资源公司质证称: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与刘德东签订时并没有看到这份协议,原告对被告包玖来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之间的协议并不清楚。3、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紧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没有收到。4、真实性无异议,视频内容就是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指挥人员拆除原告房子的事情。临时租赁协议中,土地储备中心有代表人程静芬签字,程静芬是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视频中指挥拆除的人是程静芬,两份证据结合可以知道是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5、三性无异议。6、视频来源不明,只能显示是废弃的废料,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质证称:证据1、2三性无异议。这是刘德东、包玖来使用该土地唯一的权力来源,其也应当遵守协议约定。3、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2月16日发布的,该通知证明了依据我方与刘德东的协议,履行了我方的提前告知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4、真实性无异议,程静芬为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也无异议,通过视频可以清晰反映不止程静芬一人在现场,不能因为程静芬在现场就说程静芬是拆除人,这视频只是证明当时拆除违章建筑的时候局部现场的记录而已,不能证明拆除指挥人就是程静芬。5、双方约定期限以合同约定为主,不是以收款收据为主。我们提前收回土地,是以实际天数计算,如果对方有违约行为,我们有权没收押金。6、该证据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视频无法确定时间、地点、人物,根据昌江城管分局执法记录,土地上建筑物在2016年初就已经全部拆除,原告是否经营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没有关系。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征地协议一份、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核【2007】753号批复一份、国有土地资源权收购一份,证明土地储备中心对本案涉及土地享有出租权的权力来源。2、昌(2016)第798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昌江城管分局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整改第1051号行政执法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于2016年1月11日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拆除,拆除主体是昌江城管分局,至于是否合法拆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瓷都再生资源公司质证称:1、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和国土资源合同,说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在2009年就将该土地列入年度储备计划,依据景德镇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应当对此类土地的新建、扩建进行制止,恰恰证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过失行为。2、通知书和行政执法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出具的不是决定书,依据这两张通知书是不能拆除原告的房屋。这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份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可以看出说明和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有矛盾之处,我方并没有被调查取证,并且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没有任何告知权利义务的内容,我方认为这是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与昌江城管分局联合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据是下达给石岭停车场的,而并不是与我们诉争的同一土地。被告包玖来、刘德东、刘德平、程志有质证:1、同意原告意见。2、印证了我们提供的视频信息,从现场视频中并不能说明昌江执法大队在场,视频中其他人员没有制服,只能说是社会人员,不能证明执法大队在场,证明了土地中心拆除的。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包玖来、刘德东、刘德平、程志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举证3,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证实是由土地储备中心拆除建筑物,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包玖来、刘德东、刘德平、程志有的举证1、2、3、5,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由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拆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补充证据6光盘,是否在经营,是否存在经营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举证1,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举证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被昌江城管分局拆除,被告包玖来一方抗辩是由土地储备中心拆除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6日,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与吕蒙乡石岭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地范围东至金岭,南至石岭小学,北至液化汽站北侧围墙延伸至金岭……2007年11月25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吕蒙乡石岭村农村集体农用地20.245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于2009年12月7日收购江西民航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金岭西侧,宗地面积134438.31平方米的土地(包括金岭老鼠垅地块土地)。2011年12月13日,被告程志有以合伙人聂文林名义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石岭老鼠垅地块租赁协议。2014年,被告刘德东、包玖来、刘德平、程志有四人受让了聂文林租赁股份。2014年3月1日,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被告刘德东(乙方)签订《临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收购石岭老鼠垅地块的一部分临时出租给乙方,乙方承租期间必须确保甲方资产完好;2、承租期间,乙方不得将场地分割转盘,不得在场地从事物流行业(含停车场),不得在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物,如需临时建筑物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和甲方同意;3、该协议为无期限临时协议,如遇甲方需要终止协议,甲方须提前五日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必须按时无条件搬离承租场地,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5、该场地月租金1500元。2015年3月4日,土地储备中心收取了被告刘德东一方2015年至2016年的租赁费18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包玖来以甲方名义与瓷都再生资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租用石岭停车场,面积5000平方米。2、租用价格每年租金4万元,租金为一年一付。3、租用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4、乙方在空地上从事废旧物质回收业务(废钢、铁、废纸、有色金属),需建废旧钢铁装卸行车(10)吨,废铁打包机、剪切机、计量地磅,建办公室,简易工人住房及配套三相电变压器(125KW),同时铺设水泥地面。物流业务,建办公室,简易工人住房及大型配载仓库,水泥地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租金并新建了厂房,安装了相关设备等。土地储备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向刘德东下发紧急通知:我中心从即日起中止与你签订的承租协议,并要求你在接到通知书十日内,自行拆除场地内的所有临建,清空场地,望按照合同履行合约,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场后果和损失将由你自行负责。2016年1月11日,昌江城管分局接到土地储备中心报告,发现金岭大道西侧老鼠垅地块搭建了1万余平方米的违章建筑,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经昌江城管分局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月13日,昌江城管分局下达了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要求停车场3日内自行拆除并建立了违章建筑档案,但停车场内有关人员没有按整改要求自行拆除。2016年3月23日,景德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昌江城管分局向原告送达通知,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后昌江城管分局联合景德镇市国土监察执法大队与新闻媒体依法对该宗地上大部分违章建筑进行了依法拆除。本院认为,原告瓷都再生资源公司与被告包玖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告包玖来、刘德东、刘德平、程志有四人合伙以刘德东名义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临时租赁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限内,因城市行政征收致使原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包玖来、刘德东、刘德平、程志有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瓷都再生资源公司在未取得房屋准建手续情况下,自行建设厂房铺设路面等,事后也未予补办手续,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搭建的建筑物被拆除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应如何分担。且本案的合同解除涉及政府征收土地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是合同之诉,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不是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景德镇市瓷都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玖来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景德镇市瓷都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81元,由原告景德镇市瓷都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聂宗宏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