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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德信与宋桂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信,宋桂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051号原告:彭德信,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丽,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桂良,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经开区金洲大道(假日摩纳哥6栋112、212号)。负责人:潘国庆,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彭德信诉被告宋桂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丽、被告宋桂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28137.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彭德信驾驶湘A×××××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宁乡县坝塘镇边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沩乌村曾建辉住宅前地段时,遇被告宋桂良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沿边企公路沩乌村曾建辉住宅前地段由西向北行驶欲掉头,原告避让不及,致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德信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399.32元,被告支付2764.82元,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白马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1407.24元。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宋桂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德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500元,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被告彭桂良已在华安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被告宋桂良口头辩称: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口头辩称:误工费认可6000元,护理费认可232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4330元,交通费2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彭德信驾驶湘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宁乡县坝塘镇边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沩乌村曾建辉住宅前地段时,遇被告宋桂良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沿边企公路沩乌村曾建辉住宅前地段由西向北行驶欲掉头,原告避让不及,致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2017]第03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桂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德信负次要责任。彭德信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5月9日,原告伤情经长楚沩司鉴[2017]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彭德信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颈部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500元。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湘A×××××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彭德信在宁乡县××××号经营宁乡县坝塘镇彭家食品店。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德信的损失为:医疗费4172.06元;后段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60元/天×10天);护理费2540元(127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776元(129.6元/天×60天);财产损失4330元;鉴定费711.5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合计22729.56元。被告宋桂良垫付原告医药费2764.82元,修车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德信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27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经营食品店,但未提供具体误工损失,故按零售业标准51530元/年计算,但原告诉请129.6元/天标准低于该标准,故以原告诉请为准;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或其他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据,故以被告定损金额确定。湘A×××××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彭德信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段医疗费、营养费7172.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05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以上原告彭德信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额共计19688.06元。剩余损失3041.5元由宋桂良承担70%,即2129.05元。湘A×××××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部分损失在扣除鉴定费498.05元(711.5元×70%)后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1631元,被告宋桂良承担498.05元,因被告宋桂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764.82元,尚应退付4266.77元,该款可在被告华安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时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彭德信19688.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彭德信1631元,以上共计21319.06元,该款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彭德信支付17202.29元,向被告宋桂良支付4116.77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二、被告宋桂良赔偿原告彭德信498.05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彭德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桂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