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泰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泰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营万迪诺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李建华,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0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庞新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被告:东营万迪诺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王万成,总经理。被告:李建华,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郭光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泰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新材料公司)、东营万迪诺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诺制动公司)、李建华、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庞新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被告光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光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万迪诺制动公司、李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济公银授字第07004号《授信业务总合同》;2、判令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263021.73元(含复利)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3万元,其余律师代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被告万迪诺制动公司、李建华、光聚集团公司对第2、3、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签订编号(2016)济公银授字第07004号《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万迪诺制动公司、李建华分别签订编号(2016)济公银最保字第07009号、07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两被告自愿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签订编号(2016)济公银人短贷字第07003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签订编号(2016)济公银人短贷字第07004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中除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其他约定内容同上述编号(2016)济公银人短贷字第07003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光聚集团公司签订编号(2016)济公银最保字第07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编号(2016)济公银最保字第07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光聚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本案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我司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己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万迪诺制动公司、李建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业务总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欠款明细、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过付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光聚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本案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我司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己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构成要件分析,应包括缔约各方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且为实现此不正当目的事先通谋,通过缔约及履约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同时要求第三方对恶意串通各方的通谋行为不知情。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看,《授信业务总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贷款的事实,且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12日分两笔将共计15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的账户中,原告对于案涉借款的审批、发放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被告光聚集团公司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被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2016)济公银授字第07004号《授信业务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乙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乙方未按本合同、单项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中止或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单项业务合同或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乙方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单项业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万迪诺制动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2016)济公银最保字第07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本息的,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清偿该债务。乙方对甲方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李建华(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2016)济公银最保字第07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编号(2016)济公银最保字第07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5月10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2016)济公银人短贷字第07003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借款用途为采购金属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构成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它合同顼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它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5.22%,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2016年5月12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2016)济公银人短贷字第07004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一份,除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外,其他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编号(2016)济公银人短贷字第07003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5.22%,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2016年9月5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光聚集团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2016)济公银最保字第07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编号(2016)济公银最保字第07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笔共计15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63021.73元(含复利)。本院认为,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万迪诺制动公司、李建华、光聚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分两笔发放了共计150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263021.73元(含复利)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迪诺制动公司、李建华、光聚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迪诺制动公司、李建华、光聚集团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的诉请,该费用的计收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被告依约应当赔偿,但应以已支付金额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律师费已实际支付3万元,该部分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尚未支付部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济公银授字第07004号《授信业务总合同》的诉请,因该合同已于2017年5月8日到期,不需另行判令解除,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宏新材料公司、万迪诺制动公司、李建华、光聚集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山东泰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263021.73元(含复利)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三、被告山东泰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被告东营万迪诺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李建华、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8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泰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营万迪诺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李建华、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