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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甘国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国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832号原告:甘国霞,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献勇,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地址玉林市一环东路33号金都家园1-125、1-12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82141114R。法定代表人:蒋华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覃梓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国霞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国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梓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1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9430.4元,不计免赔险,等一系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于2017年1月19日凌晨4时,由原告丈夫朱永强驾驶桂K×××××号车从外面回到家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自家大门,从而导致桂K×××××号车受损,经定损维修,产生了25100元的修理费及换件费。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拒绝赔付。遂诉至法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桂K×××××号。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原告丈夫朱永强碰撞自家大门后,朱永强负全责任,发生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也没有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并且原告的损失无法证实由本次事故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国霞于2016年8月23日为其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KKZ812号)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自然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已足额支付了保险费5174.59元。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59430.4元;保险期间: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23点59分止。2017年1月19日凌晨4时,由朱永强驾驶桂K×××××号车从外面回到家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自家大门,从而导致桂K×××××号车受损。当时,原告甘国霞打电话报兴业县交警,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月19日4时作出第X201701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永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也打电话让玉林市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车将桂K×××××号车拖回玉林市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天14时15分,报保险公司处理。于2017年2月12日再将车拖到玉林市的本田4S店进行维修,经定损维修,产生了25100元的修理费及换件费。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故提起诉讼至本院。另查明,朱永强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驾龄10年,与原告甘国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本院认为,原告甘国霞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甘国霞与安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甘国霞已按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认为,驾驶员朱永强发生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并将被保险机动车拖离事故现场至修理厂。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1点及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拒绝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时已报交警处理,交警也作出责任认定书,并且在当天下午14时15分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处理。根据双方约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的规定。故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1点及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拒绝赔付。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更换零件共计25100元,均有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为凭。故原告甘国霞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5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5100元给原告甘国霞;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