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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名门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名门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911号原告:南京名门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8851442T,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07幢4层西。法定代表人:孙宝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永,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2136692U,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春,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名门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永、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电公司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其与中电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承包中电公司生产厂房4号楼楼宇自控系统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施工,因中电公司未按约付款,其曾于2016年诉至法院,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及一审律师代理费。经生效判决认定中电公司为败诉方,并支持了其关于一审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但中电公司仍拒绝支付二审律师费。被告中电公司辩称,名门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与其无关,且上一次诉讼中二审法院已驳回名门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名门公司(乙方)与中电公司(甲方)签订《自控系统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名门公司向中电公司提供生产厂房4楼宇自控系统(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本合同暂定总金额1255000元,总金额中除包括设备材料价款外不再有前述以外的其他费用,综合单价同比例下浮(下浮比例18.18%),最终价款以发包方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为准;甲方于主设备材料(自控系统、现场传感器与执行器单元)进场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经甲方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甲方于质保期满(三年)后一周内付清(无息)。2013年3月11日,名门公司(承包方)与中电公司(发包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增补合同》一份,增补合同约定:由名门公司负责中电公司生产厂房4三层空调机电动阀门以及自控设备、楼顶风机自控设备、温度器等的供货、安装、调试;该工程为原合同的增补工程,工程费用的结算方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现暂定为344698元,总金额中包括设备材料价款、施工安装费、人工费、管理费、深化设计费、调试费、规费、税金、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总包配合费等相关费用,总金额外不再有其他任何费用,最终价款以发包方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为准;承包人设备材料进场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合同价的30%,发包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方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最终审计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三年)后一周内付清(无息);因本合同发生的���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发包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4月,名门公司曾诉至本院,主张中电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878266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名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名门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苏0115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电公司支付名门公司673749.2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0元、驳回名门公司其他上诉请求。2016年11月28日,名门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与被上诉人中电公司一案第二审的诉讼代理人,指派徐其永律师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本案的诉讼;律师费按一审减半收取,共计15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个月内支付。2017年2月15日,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向名门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15000元,应税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中电公司与名门公司签订的《增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增补合同》已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发包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曾为包括《增补合同》在内的两份合同发生争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亦已确定中电公司履行向名门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支持了名门公司关于一审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名门公司主张二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中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代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名门公司委托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徐其永律师为其与中电公司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中电公司关于发票中所载明的律师费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非名门公司的上诉请求,名门公司虽在二审审理过程提出该部分主张,但二审并未处理,中电公司关于二审律师代理费已被二审判决驳回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下: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名门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申慧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超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