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建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韩世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世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574号原告:广西建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社冲乡柳州市监狱第五监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9023089-X。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世玉,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广西建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世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梁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世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建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有机肥款697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15336.92元,2017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生物有机肥料的研发、生产、销售。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机肥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活力旺”牌有机肥100吨,袋装单价为820元/吨,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货款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在2016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合同还约定,如未在约定时间内结清全部货款,每拖欠一个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陆续向被告提供有机肥70吨,价款为57400元;又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补充提供有机肥15吨,价款为12300元,合计金额697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在《2016年6月-8月韩世玉活力旺有机肥提货明细》(以下简称“提货明细”)上对所欠货款69700元签字捺印确认。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机肥供销合同》、《2016年6月-8月韩世玉活力旺有机肥提货明细》各一份。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有机肥供销合同》及《提货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原告在2016年6月陆续向被告提供有机肥70吨,价款为57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57400元给原告。2016年8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补充提供有机肥15吨,价款为12300元,双方未另行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从收到货物之日起,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提货明细》,明确被告欠款金额,被告签字捺印确认。上述行为视为原告对被告债权的主张,被告即应支付货款12300元给原告。故本次补充供货,被告应在2016年9月8日前还清货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机肥料款697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则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换算成年利率为24%)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00元。逾期付款时间从2016年7月31日起算,截至2017年6月30日,逾期天数334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2605.98元(57400元×24%年利率÷365天×334天,计至小数点后两位)。另外,原告在2016年8月2日向被告补充提供有机肥15吨,虽然原告不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供货,但从合同订立目的及履行程度上综合分析,上述交易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种类和数量,是在合同约定下产生的连续交易行为,是对合同的继续履行,亦适用合同条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在2016年8月2日向被告补充供货,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即2016年9月8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时间从2016年9月9日起算,截至2017年6月30日,逾期天数294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2377.77元(12300元×0.24年利率÷365天×294天,计至小数点后两位)。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4983.75元。故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83.75元。原告主张2017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世玉支付有机肥料款69700元给原告广西建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韩世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建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14983.75元;2017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韩世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家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