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赵志敏、李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敏,李萍,张永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21执异20号异议人赵志敏,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渑池县,。申请执行人李萍,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张永勤,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本院在执行李萍申请执行张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志敏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志敏称,法院扣押车辆系张永勤购买,2014年8月张永勤以80万元的价格顶账给李军生,当月李军生又以65万元的价格给我,因我和张永勤不认识,一直催促李军生找张永勤办理过户手续,张永勤说欠你们的钱还清后再过户,2015年3月车被卢氏法院查封。自2014年以来,车辆一直由我占有使用,故车辆所有权应归我所有。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李萍申请执行张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0日以(2017)豫1221执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张永勤的豫M×××××号轿车一辆。执行中,案外人赵志敏以车辆已转移给自己并已占有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扣押,并停止执行扣押车辆。本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车辆所有人,该案案外人赵志敏以自己已占有和使用车辆为由,主张车辆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赵志敏不具备车辆所有权人的形式要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志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毛智伟审判员 吕光民审判员 郑成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朝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