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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杨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志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杨兴村村民委员会,周志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225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杨兴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曹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纯,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杨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志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杨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曹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被告周志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杨兴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周志纯手中的2005年3月1日“征占杨兴村土地权属,原合金线材厂工业用地协议”属无效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周志纯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志纯现在手中2005年3月1日的,征占杨兴村土地权属,原合金线材厂工业用地“协议”,是周志纯自己编造的假协议,与事实不符;(1)当时任村两委班子成员均未看见或听说过此协议内容;(2)协议中周志纯用贷款为村上还欠款抵顶该征用地块的补偿金不属实,也拿不出证据证明;(3)协议上的公章是假的,当时村公章是“杨兴村村民委员会”,而周志纯在协议上加盖的是“杨兴屯村民委员会”。被告周志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辨意见,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经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内容也是真实的,有当时村主任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是按照代理人的想法炮制出来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征占杨兴村土地权属,原合金线材厂工业用地协议”的复印件、同期与案外人签订的其他协议、证人证言,并提出申请对被告所持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进行了鉴定,被告提交了两委班子及有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记录的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争执之“征占杨兴村土地权属:原合金线材厂工业用地协议”系被告周志纯所持,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1日,所加盖公章为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杨兴屯村民委员会,并有2005年时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曹玉成亲笔签名并加盖名章,协议所涉土地一直由被告周志纯占用,2015年原告因诉讼案外人腾迁时,才知被告持有该协议,后来院告诉,要求确认被告周志纯手中的2005年3月1日“征占杨兴村土地权属,原合金线材厂工业用地协议”属无效协议。另查该村2004年以前向新民乡上报村级债务债权调查表及农业主要产品生产情况时均使用公章为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杨兴屯村民委员会,以后使用公章为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杨兴村村民委员会,本次诉讼中原村民委员会主任曹玉成指认,该协议签名及加盖名章为本人亲笔亲为,否认加盖公章,并质证签名盖章是2010年10月,造假写成2005年3月1日,且本人当时已不是村主任;又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对被告周志纯所持协议中公章进行鉴定,意见为被告周志纯所持协议中印章印文与原告2003年向新民乡上报村级债务债权调查表及农业主要产品生产情况时使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认为,合同或协议应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周志纯所持协议虽有原村委会主任签名但又被其当庭否认了,协议中加盖的公章在文字上与2003年原告同期使用公章一致,但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公章所印,被告周志纯称当时多枚公章同时使用、在更换公章后还在使用的说法,因未有相关该村有其它公章对外使用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纯所持有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征占杨兴村土地权属,原合金线材厂工业用地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6050元,由被告周志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柏林审 判 员  潘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