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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梁鹤与梁文彪、梁彦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鹤,梁文彪,梁彦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477号原告:梁鹤,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彪,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梁彦轻,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梁鹤与被告梁文彪、梁彦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鹤及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梁文彪、梁彦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冀A×××××号车辆的银行贷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4日,原被告三人合伙从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30.1万元购买一辆冀A×××××货车,并由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三人约定同意原告退出股份,此车归二被告所有,该车以后还银行贷款等一切事宜与原告无关。此后原告对该车任何情况均不知晓。2014年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银行垫付了311485.4元的贷款及利息,并将原告梁鹤、被告梁文彪诉至元氏人民法院,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梁鹤、梁文彪连带支付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311485.4元,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先后三次支付给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万元现金。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垫付的10万元贷款,二被告均拒绝推诿,无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梁文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我已经和原告每人出了10万元把事和解了,我不应该再出钱了,我有出10万元的票据。梁彦轻辩称,我们签订的协议说车归我和梁文彪所有,但是没有过户,后面产生纠纷了,车被拍卖,卖多少钱我不知道,他们协商还20万元,我不同意,还钱我同意,但是不同意还这么多,我和梁文彪之间的账目不清,该承担连带责任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鹤与被告梁文彪、梁彦轻原系合伙关系,2010年4月6日三人合伙从衡水市河东支行贷款30.1万元,从石家庄联瑞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冀A×××××东风货车用于跑运输,2010年9月10日经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梁鹤退股,车辆归被告梁文彪、梁彦轻,该车以后还贷款一切事情与梁鹤无任何关系,由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时间不再正常偿还贷款,2014年石家庄联强汽车销售公司向河北省元氏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车登记车主梁鹤、担保人梁文彪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8月27日元氏法院判决被告梁鹤、梁文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311485.4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梁文彪、梁鹤达成和解,由梁鹤、梁文彪每人出款10万元,申请人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鹤、被告梁文彪、梁彦轻2010年4月6日合伙购东风汽车一辆搞汽车运输,车号冀A×××××,2010年9月10日梁鹤退出自己股份,车辆归被告梁文彪、梁彦轻所有,该车涉及的债权、债务归被告梁文彪、梁彦轻,因此贷款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梁鹤垫付的10万元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彪、梁彦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梁鹤(垫付的汽车冀A×××××贷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