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张方国与王俊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国,王俊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3396号原告:张方国,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俊红,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方国(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俊红(以下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平安北京分公司,与王俊红并称为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张世娥、王俊红、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12.54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8900元、护理费279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24150元、生活必需品715.01元、残疾器具费1578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王俊红驾驶车牌号为×××车辆(以下称肇事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高庙路口处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王俊红负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侧踝关节退行性变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住院138天,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被告事故后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我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认可30天护理期,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承担;误工费认可5个月,按照每月3450元;生活必需品不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9日,王俊红驾驶车肇事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高庙路口处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王俊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肇事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区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总计16天。经诊断:踝关节骨折,下肢软组织感染,骨折术后。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58740.07元。出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下肢软组织感染,骨折术后,全休依约,加强营养;转往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后续治疗。转诊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4.原告在朝阳区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22天,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7日。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双侧踝关节退行性变,骨质疏松,高血压……。出院建议:加强护理,加强饮食营养,家庭、门诊康复治疗,全休三月。花费医疗费49237.97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1625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5.诉讼前,原告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报告认可。6.原告提交北京博信仁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聘书》、《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其误工损失。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7.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大部分票据时间为住院期间;二被告不认可,只认可与就诊时间对应的票据。8.王俊红提交2016年10月29日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81.06元,证明其垫付费用情况。原告认可,但是其表示未主张该费用。9.王俊红提交护理费发票,总金额为3060元,证明垫付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区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认可,但是其表示未主张该费用。王俊红称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区医院住院期间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并提交信用卡刷卡单,原告予以认可。10.王俊红称在朝阳区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期间,其垫付护理费2860元,原告认可。11.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购买助行车,轮椅花费1578元,二被告予以认可。12.原告提交食品发票,证明营养费,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日用品发票,证明其购买生活必需品费用,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王俊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由涉案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总额总计为107978.9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王俊红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文印费23.2元不属于医疗费,亦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借诊断证明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单价计算,发票金额中包含王俊红垫付的2860元,需要扣除;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等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二被告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二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王俊红自行承担。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受伤必然影响其收入,二被告同意按照每月3450元赔偿5个月误工费,亦合情合理,本院不持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发票,二被告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但原告就医确会发生交通支出,二被告认可800元,合情合理,本院不持异议。生活必需品,原告受伤,确需购买特殊卫生用品,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方国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方国医疗费九万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九角四分、伤残赔偿金四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三千八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八百元、残疾器具辅助费(含日用品费)二千元;三、被告王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方国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张方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原告张方国负担63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俊红负担2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