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乐中与嵊州市长乐实业总公司、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中,嵊州市长乐实业总公司,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354号原告:张乐中,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过红梅,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嵊州市长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后街16号。负责人:钱六汀。被告: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政立路1号。法定代表人:余雨松,镇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乐中与被告嵊州市长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实业公司)、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乐镇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过红梅,被告长乐实业公司、长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3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时,本院向其释明,若租赁合同未解除,各项损失无从谈起,但是原告坚持不增加解除合同这一诉请,认为,在镇里2016年12月15日发送解除租赁协议后,原告已停止了电影院的经营,并同意解除合同,所以不需要增加这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乐实业公司(已吊销,并于九十年代结束经营,系被告长乐镇政府全额投资)签订了长乐电影院租赁协议书并经公证,租赁期限自199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租赁期间原告按约改造并维护,在众多电影院面临倒闭、巨额负债的情况下,原告还能按时一次性支付了租赁费,并正常开放,使电影院生机勃勃。但被告长乐镇政府于2016年9月8日发函借故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回复并告知被告,如一意孤行将承担所有损失。被告长乐镇政府还是坚持,又于2016年12月15日再次要求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原告在2017年2月18日的今日嵊州报上才得知,被告长乐镇政府是为了小镇环境综合整治,完成老电影院改造项目。故原告据此及租赁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有:租房损失441202元、搬迁等补偿费117827元;电影放映损失等150000元;店面改造、装潢及附属费用137905元;评估费10000元,退还承包款35387元;应承担的违约金50000元,其它800元,上述合计94312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长乐实业公司、长乐镇政府共同答辩称:1.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长乐镇政府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至少应当驳回对被告长乐镇政府的诉请;2.被告发送过解除通知,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同意,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租赁物也没有交还。原告停止经营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租赁物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因此各项损失也并不存在;3.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违约。即使原告同意解除或者有损失,损失的起算点也只能是交付租赁物后起算。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租赁物后余下的租赁费。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原告张乐中与被告长乐实业公司签订《长乐电影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乐中向被告长乐实业公司承租长乐镇电影院,租金为30万元,租赁期限自199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1999年3月30日,经嵊州市公证处公证,确认原告张乐中与嵊州市长乐实业总公司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协议书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于1999年1月25日交纳租赁费30万元。另被告长乐实业公司系由被告长乐镇政府投资设立,投资金额为500万元;2008年11月19日,被告长乐实业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2016年嵊州市开展危旧房巡查排查,案涉长乐电影院经鉴定确定其房屋危险性鉴定登记为C级。2016年9月8日,被告长乐镇政府向原告发送《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一份,以原告在租赁期间擅自破坏电影院结构、拆除座位、使电影院失去了原有适用性质为由,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前腾退。2016年9月27日,原告对上述通知进行了回复,认为被告长乐镇政府的通知,存在主体不符、于法无据,属于单方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12月15日,被告长乐镇政府又向原告发送《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一份,提出自通知函发之日起,长乐电影院租赁关系终止,要求原告在15日内腾退,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腾退,将通过必要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长乐电影院租赁协议书》、《公证书》、解除租赁协议通知和回复,被告提交的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长乐实业公司系被告长乐镇政府全额投资的国有企业,在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无法实际处理相关法律事宜的情况下,被告长乐镇政府就该公司的相关法律关系作出的处理,可视为该公司的行为,相应的处理结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据此,被告长乐镇政府向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产生的法律效果可直接约束合同双方。被告长乐镇政府于2016年9月8日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明确回复要求按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长乐镇政府又于2016年12月15日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还载明若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不腾退,将通过必要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据此,对该通知的回复并非是没有期限的,至少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作出回复或进行腾退,否则就说明原告对该解除通知存在异议,双方就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原告一直未予回复,也未举证证明其腾退并交还了租赁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陈述同意该通知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此时的同意已不能作为对2016年12月15日解除合同通知的有效回复,就租赁合同的解除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另,即使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后确实已停止了电影院的经营,在庭审中又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就租赁物返还进行交接,也不能说明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在被告抗辩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租赁物没有返还的情况下,解除租赁合同这一诉请,仍是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基础。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增加这一诉请,故本院只能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乐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0元,减半收取计6615元,由原告张乐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竹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