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吴尚财与吴尚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财,吴尚贵,王国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1068号原告吴尚财,男,1945年6月2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吴尚贵,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侗族,教师,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国祥,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吴尚财诉被告吴尚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财,被告吴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第三人王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九潮镇同腊村在农村土地确权中将位于该村“四孟”(地名)河边的一坵农田发包给原告,该农田原系碾塘,后改为稻田,农田面积约为67.9平方米,四抵界限为:东抵“四孟”田,南抵成金田,西抵成金田,北抵河。1984年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黎耕证字第14号耕地承包证给原告,1998年黎平县人民政府又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00130188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都是黎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经营管理该田的确权行为。1999年2月9日,为了便于耕种和管理,原告将“碾塘”(地名)农田与本组村民王国祥进行互换。2016年因洪水灾害将“碾塘”农田冲毁。2017年2月九潮镇政府拿农田地图纸来勾图,原告已经将该田勾进图纸登记上薄,后来被告去涂改。2017年5月23日(农历)和2017年4月8日,被告请挖掘机将原告的农田“碾塘”挖开,挖田途中有人阻止被告,但被告不听,后双方到支书家去调解,但达不成调解协议。2017年6月2日,九潮镇政府石正昌书记和几位政府人员到现场调查、打桩,但木桩当天就被被告拔掉,并直接栽秧进农田里。原告从承包碾塘至今已经经营管理该田19年,从无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特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其侵占的农田面积67.9平方米;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黎耕证字第14号耕地承包证,用以证明原告对涉争农田具有承包资格的事实。3、编号为00130188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涉争地具有承包资格的事实。4、证明,用以证明1999年2月9日原告用“碾塘”、“平麻台子”各一坵田与第三人王国祥互换的事实。5、碾塘1978年现状图,用以证明争议田原系河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都有异议。第三人王国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尚贵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农田“碾塘”是属九潮镇同腊村1组所有,上世纪60年代“大跃进”之前,原告与被告分别是在两个独立的生产小组,“大跃进”时两个生产队合并成一个大队。到60年代后该大队又分为此前的两个小队,山林、田地仍然按照之前各队承包的范围划分,分田采取先从集体分到组,再从组分到农户的方式进行。从被告责任田相邻的吴枝雄责任田田埂划分,往上(赖洞方向)是二组所有,往下是一组所有。下到寨脚花桥,又以溪为界限,靠公路边(同腊方向)属一组所有,公路对面属二组所有。至今同腊村一、二组依然按原来的界限划分田地。在分队当时,两队还对大集体的财产进行分割,一组分得一匹马,二组分得碾塘之上的屋架子和碾盘,后来二组把碾盘卖给二组村民吴尚富,土地仍然是一组的。20世纪80年代分田到户时,被告父亲吴成金分得这坵农田,面积为40把(面积单位),当时碾子虽然尚在,但已丧失碾米功能。在碾子存在的过程中碾子下面的地块从来都是与外面的耕种区连成整体,后来二组吴尚富买走碾子木架后,就以此为借口与被告父亲争夺碾房的土地,吴尚富与原告等人完全不顾被告父亲的反对,擅自用遗留下来的碾轮和碾槽围起来形成田埂,并对被告所承包的该田进行侵占。后来吴尚富把该田转让给原告吴尚财,原告后来又用该田与同腊村二组村民王国祥进行互换。在本案第三人王国祥耕种期间,被告多次与其协商要求归还“碾塘”农田,但无果。2016年洪灾后,九潮镇人民政府拿图纸来勾图,吴应兴(原告大儿子,有自己的承包土地)将“碾塘”登记在自己名下。涉争议田属被告父亲吴成金所承包,故原告提起诉讼证据不足,法院应当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父亲吴成金在上世纪80年代分到该田后,九潮镇同腊村一组及时将该责任田登记到1984年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黎平县耕地承包证,地名为“无对门碾子田”,并列入总面积、总坵块、总承包产量上交公余粮给政府。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又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将该坵责任田及时填入1998年12月12日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0130186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地名为“对门大田”,面积0.6亩,而且四抵界限清楚。三、从该责任田当时上缴公余粮的情况来看,这涉争议田是计入被告承包的该田的40把面积范围,而且每年都向国家上缴公余粮。原告所有承包的耕地面积总的是3.65亩,但未把“碾子田”的面积加进原告总的承包耕地面积里,所以“碾子田”并不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内。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黎平县耕地承包证,用以证明被告对涉争地具有承包资格的事实。3、1998年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0130186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对涉争地具有承包资格的事实。4、黎平县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表,用以证明被告对涉争地具有承包资格的事实。5、黎平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对涉争地具有承包资格的事实。6、2016年6月10日洪灾之前涉争议耕地平面图和航拍图,用以证明被告对涉争地具有承包资格的事实。7、2017年5月29日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对涉争地具有承包资格的事实。8、同腊村1组村民吴尚辉、吴尚高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涉争地具有承包资格的事实。9、同腊村1、2组责任田分田调查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对涉争地具有承包资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证据2、3、7、8、9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国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九潮镇人民政府、同腊村村干及其当事人到实地勘察,经庭审出示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黎平县九潮镇同腊村1、2组在“大跃进”(1958年-1960年)前系两个生产小队,“大跃进”时合并成一个大的生产队(大集体),为了便于生产,该大队在同腊村“四孟”(地名,如今吴枝雄田西边)建有碾房一间,“大跃进”结束后,大队又分为原来的两个生产小队。在分队时,两队对大队的田地、财产进行分割,从“四孟”田埂(本案争议田田埂)往东(赖洞村方向)的田地归同腊村2组所有,往西归同腊村1组所有;对共有的碾房和马匹,通过抽勾方式,1组分得一匹马,2组分得碾房。经本院实地丈量,当事人认可碾房面积为:长7米,宽6米。毗邻分界线西边农田由吴成金(被告吴尚贵父亲)承包经营,本案争议的“碾子田”(原告称为“碾圹”,被告称为“无对门碾子田”和“对门大田”)位于吴成金所承包农田的东北角,其南北纵向田埂长7米与吴成金承包的农田田埂相连,东西横向田埂长6米亦与吴成金承包的农田田埂相连。“碾子田”处于两队划分田、地所确定界限的西边,即处于同腊村1组所有的界限范围内。同腊村2组分到碾房后将碾房卖给本组村民吴尚富,到1982年吴尚富拆除碾房后,将碾房的四抵界限围起来改成农田进行耕种。同腊村2组在1984年调整粮食产量时,将该田发包给原告吴尚财耕种。1984年7月15日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黎耕证字第14号耕地承包证给原告吴尚财,1998年12月28日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00130188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原告吴尚财,地块名称为“碾圹”的四抵界限为东抵四孟、南抵成金田、西抵成金田、北抵河。同时,1984年9月20日黎平县人民政府向吴成金颁发黎平县耕地承包证,1998年12月2日黎平县人民政府向吴成金颁发编号为00130186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地块名称为“无对门碾子田”和“对门大田”四抵界限为东抵枝雄田、南抵河边、西抵王国文田、北抵吴尙军田(其中系填表人员笔误,实为北抵河边、南抵吴尙军田)。双方争议的“碾子田”,自1984年一直由原告耕种,至1999年原告将“碾子田”与第三人王国祥互换耕种,该田一直由第三人王国祥耕种至2016年九潮镇“6.10”特大水灾水毁时。被告于2017年将争议田恢复并种植水稻而引起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吴尚财、第三人王国祥对被告吴尚贵提交的黎平县耕地承包证、编号为00130186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黎平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不真实和农田四抵界限错误;被告吴尚贵对原告吴尚财的证据黎耕证字第14号耕地承包证、编号为00130188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异议,认为登记上有涂改、瑕疵、不真实。关于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权属证书,都不够规范,存在涂改、漏填数据等问题,由于历史原因,当时对权属证书登记上薄并未规范严谨,原、被告提交的权属证书都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俱不采信。关于原来同腊村两个小队在“大跃进”(1958年-1960年)结束后分割财产时,对田地的分割,明确从“四孟”田埂为界(本案争议田田埂),往西的田地归同腊村1组所有,往东归同腊村2组所有,虽然争议的碾子田在1组的地界范围内,但两个生产小组对碾房的分割另行达成通过抽勾方式进行分割的协议,碾房归同腊村2组所有,马匹归1组所有。但碾房的土地所有权究竟××同××还××组所有的问题,原来同腊村大队分队时对此亦约定不明,才致该问题遗留至今,解决遗留问题,依然需遵照现实基本常理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法理,同腊村大队分割财产后碾房归同腊村2组所有,碾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地使用权应一并处分,若非如此,碾房将失去作为物的使用价值。关于原告所提交的1984年7月15日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黎耕证字第14号耕地承包证和1998年12月28日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00130188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交的1984年9月20日黎平县耕地承包证和1998年12月2日编号为00130186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颁证的时间看,黎平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给原告的耕地承包证先用于被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基础数据也源自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数据),在先的耕地承包证已经确权,在后颁发的耕地承包证则是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984年黎平县耕地承包证上看,原告提交的耕地承包证对于“碾塘”田块的四抵界限清楚,而被告提交的耕地承包证上“屋对门碾子田”田块无具体界限,原告“碾塘”田块只是被告“屋对门碾子田”田块临河边的一小角,且该田一直由原告及第三人耕种至2016年,为此,被告辩称被告“屋对门碾子田”包含“碾子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多年的管理耕种和原、被告提交的1984年耕地承包证上来看,该争议田应属于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与原告互换“碾子田”耕种后,于2016年被洪水冲毁,被告自行恢复耕种,被告恢复该田的费用,被告可另案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尚贵停止侵害原告吴尚财承包位于九潮镇××四孟(地名)“碾子田”的承包经营权。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碾子田”(面积为42平方米)退还给第三人耕种。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尚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再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学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