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俊国与李超俊、赵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国,李超俊,赵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164号原告:李俊国,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曲周县。被告:李超俊,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赵景涛,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曲周县。原告李俊国与被告李超俊、赵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俊、赵景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后要求被告李超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到2017年6月17日累计欠的利息154500元及偿还借款完毕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赵景涛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超俊等因经营用款,向原告李俊国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由被告赵景涛作为担保人,当时约定此款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赵景涛偿还。原告李俊国将全部金额转入李超俊账户后,被告李超俊和赵景涛给原告李俊国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李俊国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超俊、赵景涛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超俊因经营用款,向原告李俊国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由被告赵景涛作为担保人,被告双方给原告李俊国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4分(月利率为4%)。2013年8月22日至11月22日被告赵景涛按本金22万元,月利率4%计算每月偿还原告李俊国利息8800元,共计2.64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赵景涛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2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赵景涛按本金20万,月利率4%计算共偿还原告李俊国利息2.4万元;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赵景涛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4%计算共偿还原告李俊国利息4万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本金20万,月利率4%计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李俊国利息5.4667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景涛偿还了原告李俊国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4%计算到2015年7月17日,被告赵景涛偿还原告李俊国利息12100元,下欠利息79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4%计算,被告欠原告共23个月利息计款9.2万元。2015年7月17日以后原告李俊国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推诿不还致成纠纷,2017年1月18日原告李俊国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李超俊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景涛作为担保人的借据,因两被告放弃了抗辩及质证权利且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借据具有证明力,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超俊确实借原告李俊国本金22万元并由被告赵景涛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据上虽没有写明保证方式,但根据该规定,被告赵景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李俊国利息超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为计算标准的利息,即应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其它约定故应折抵下欠原告利息。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按本金22万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方多支付原告利息6600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方多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方多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以上共多支付原告利息2.26万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方欠原告利息共计27333元,与多支付原告利息2.26万元相折抵后被告方欠原告利息4733元。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前两被告仍欠原告利息4733元应予偿还。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3%为计算标准,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利息12100元相折抵后,被告方尚欠原告利息应从2015年6月17日计息,自2015年6月17日以后,两被告应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为标准偿还下欠原告利息,前述被告方多支付100元可从下欠原告利息中扣除。两被告欠原告李俊国本金10万元应依法及时偿还。综上,根据《中国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李超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国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前累计所欠利息4733元;(1)被告李超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00元);(1)被告赵景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及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超俊、赵景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玉斌审 判 员  谷和广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五日书 记 员  吴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