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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赵晓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赵晓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2615号原告:张国强,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赵晓路,男,46岁,汉族,个体。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国强诉被告赵晓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因买车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000.00元,以上合计2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送达过程中,无法联系原告所述的被告赵晓路,经与原告核实,原告仍无法提供具体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张国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思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