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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唐顺伍与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伍,徐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855号原告:唐顺伍,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良,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顺伍与被告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顺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被告徐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底,被告承包的湘潭市雨湖区太阳城木工劳务项目,因需发民工工资,便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以现金、转账等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国良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并非是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预支的工程款,且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不应当偿还。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木工班组工资发放表》,案外人戴志刚等出具的承诺,被告提交的书面说明、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本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陈述,本案综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在湘潭市雨湖区太阳城项目部做事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民工工资,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徐国良累计向原告唐顺伍借款80000元,用以支付木工班组工资,并由被告徐国良向原告唐顺伍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唐顺伍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2016年2月1日)2月1日10000.00未打欠条(徐国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其中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剩余5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在被告徐国良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被告徐国良认为该笔款项系预支工程款,并非借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双方约定预支的工程款,故对于被告徐国良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国良向原告唐顺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唐顺伍向被告徐国良支付了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对于原告唐顺伍要求被告徐国良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诉说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顺伍借款本金80000元;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被告徐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朝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