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国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黄国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2091号原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缘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合园二期E4-A号。法定代表人:蔣传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甲,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弟,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峰,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缘公司与被告黄国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甲、被告黄国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右江区发改局将右江区大楞乡昔仁村那良屯的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2016年12月上旬,发包方要求原告压实路面再进行面层施工。因原告没有压路机,发包方派驻工地的工程师李杨田便与压路机主谢金、莫智华联系,并约定:由谢金、莫智华承揽压路工序,施工期大约10天,按月支付承包费16000元。2016年12月15日下午,谢金指派被告装运压路机到原告工地。原告项目经理与李杨田并不认识被告,被告到工地后也未与原告项目经理或李杨田提及承包费或工资待遇、施工期等问题。16日下午4时许,被告停机在公路斜坡上检修中,因加油起步失控,连人带机滑入路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因被告家属上访,政府信访部门要求配合救人,原告项目部才借给谢金73000元支付被告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谢金、莫智华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谢金、莫智华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黄国弟辩称,1,本人驾驶压路机压实路基工作是原告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且本人在工地的吃、住是由原告安排,并接受原告严格监督与管理;2,谢金、莫智华明确了本人的报酬是从16000元中支付,因此本人报酬实际是原告支付;3,莫智华、谢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人到现场施工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综上,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人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原告,原、被告在用工当日即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百色市右江区发展与改革局(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承包右江区大楞乡昔仁村那良屯的道路改造工程、发包方派驻工程师李杨田负责施工质量监督、合同工期30天等。工程施工至2016年12月上旬时需压实路基,因原告无压路机,李杨田便与压路机主谢金联系,并双方口头约定由谢金负责压实路基工作、工期约10天、原告按月支付报酬16000元、压路机司机由谢金负责找等。之后,谢金招用被告为压路机司机,并口头约定由其从原告给付的16000元报酬中支付3000元作为被告工钱。2016年12月15日下午,谢金安排被告跟随装运压路机的拖车到工地,被告到工地后未与原告项目经理或李杨田提及有关工作的承包费、报酬待遇、施工期等问题。次日上午,被告驾驶压路机施工,16时许,被告在公路斜坡上停机检修中压路机滑入路坎受伤,后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案事发,原告未支付报酬给谢金,谢金亦未支付被告工钱。本案事发之前,被告曾经为谢金修理压路机。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6年12月15日下午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10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及本院依法取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右江区大楞乡昔仁村那良屯的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成交通知书》,情况说明(李杨田),百劳人仲案字(2017)93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客观陈述部分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行判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是压路机主谢金招用,非由原告或发包方派驻工程师李杨田招用;谢金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并未向谢金支付报酬,谢金亦未实际支付被告工钱,仅凭谢金与被告的支付被告工钱方式的口头约定,不能推定被告的劳动报酬(工钱)是由原告发放;原告项目部员工及包方派驻工程师李杨田不认识被告,被告进场后未与原告项目经理或李杨田提及有关工作的承包费、工资待遇、施工期等问题,双方并无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被告驾驶压路机压实路基仅是原告工程施工中短期性、临时性的行为,双方关系不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综上表明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综合因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是确认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能因谢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确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在其施工中受原告严格监督与管理的辩解,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弟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黄国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官人民陪审员 陆敬邦人民陪审员 农日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