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331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张某2,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7月15日在家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2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均是二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多次对我实施暴力行为,每次打我都把我打得遍体鳞伤,并且从经济上控制我们,被告的所做所为使我和孩子都受到严重伤害,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为了我和孩子不再受到伤害,我于2016年3月10日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6)豫142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和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我和被告离婚后,我和被告至今未履行夫妻义务,为此我再次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豫142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其双方均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豫142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6年11月(农历10月)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于2010年11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再婚时,原告有一个女儿,被告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豫142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在这一年多的时间内,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7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共同财产明确表示放弃分割,系原告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以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审判长 陈兰芝审判员 徐小苹审判员 焦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鑫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