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青岛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371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英,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春,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敏,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沈孝明,总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青岛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息咨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玉英、万晓春,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孙希敏,第三人青岛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36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300元的损失,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在黄岛区官厅劳务市场招聘出国劳务工,经原告咨询,被告向其承诺,可以为原告办理到韩国劳务工,需收取中介费用。此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付款共计136300元。原告办理护照等手续后,2016年1月2日,被告带原告乘飞机到达韩国。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为原告办理在韩国务工事宜,而是将原告一人丢在宾馆,自己不知去向。原告无奈于2016年1月7日回国,并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收取的款项,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某信息咨询公司辩称,第三人公司当时在劳务市场打着广告,可以介绍别人去国外务工,但并没有确定去干什么工作,当时我们和她们说好了,去了韩国后可以每三四天回来一次。后期通过被告多次去公司了解这个事情,我们都和她们说的很清楚,包括她们说的济州岛做建筑工作,济州岛是个免签的国家,很多中国人都去,我们和她们说可以帮她们办理。后来周瑞某说他可以帮我们公司介绍愿意去韩国首尔或济州岛干活的,从公司这里挣提成。原告交的钱是交到了被告刘某某手中,公司都是知道的,同意先交到刘某某手中用一段时间,过后再交给公司,后来刘某某借用的钱全部还给公司了,因此第三人认为公司已经按照正常的事务给原告办理了,只不过后来原告不想去了,所以又要求退回这些钱,公司既然已经给她们办好了,就已经履行完自己的职责了,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是不合理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青岛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某,经营范围由:商务信息咨询,批发:箱包,饰品;零售:家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4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怀海,经营范围变更为:商务信息咨询(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批发:箱包,饰品;零售:家电;经营其他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之后,第三人某某信息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沈孝明。2015年10月份,被告刘某某在黄岛区官厅人才市场招聘出国劳务人员,后原告与周某某按刘某某告知的地址多次到某某信息咨询公司咨询出国打工一事,刘某某称可以帮原告找到韩国首尔电子厂的工作,随后双方协商好出国费用为每人67000元,周某某每帮刘某某介绍一个人,可收取10%的提成,计67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信息费600元。后原告将其与周小红的出国费用通过原告青岛银行80×××51账户分三次转到被告刘某某银行农业银行62×××75账户内: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刘某某转账8万元、1万元、3万元,上述合计120000元。后周某某又介绍了两名案外人到被告刘某某处办理出国劳务事宜,于2015年12月19日案外人通过原告王某青岛银行80×××51账户向被告刘某某银行农业银行62×××75账户转账8000元,还交给被告刘某某现金8000元。刘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将大部分钱款用于偿还房贷。之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办理了去韩国的30日旅游签证。2016年1月2日被告刘某某带着原告从青岛乘坐飞机前往韩国。被告刘某某称在去韩国之前已经知道韩国首尔电子厂不招工了,在韩期间,原告的护照及签证均由刘某某拿着。刘某某先后通过他人及韩国中介人员为原告推荐了韩国釜山一篷布厂以及宾馆保洁员工作。后因原告不满意被告介绍的工作,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6日独自回国,并在回国的当天将原告的护照及签证通过宾馆工作人员还给了原告。原告称,被告刘某某独自回国后,原告发现签证为旅游签证。2016年1月7日王某返回中国,为此花费返程机票74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劳务费136600元、机票损失7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称,其履行的是第三人某某信息咨询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为此,提交了某某信息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不认可。第三人则称刘某某收款行为是代公司收取,并于事后返还给了公司,不是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网上打印的机票及登记牌、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被告提交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周小红、周某某、周某某2、周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并提交了第三人某某信息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虽然第三人亦称刘某某是代公司收款,事后款项已还给了公司,不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但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收到的钱大部分已被其用于偿还房贷,故,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以及第三人某某信息咨询公司均没有为他人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而却承诺给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在原告向其缴纳了出国劳务费后,被告刘某某并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出国劳务费60000元、信息费600元。而原告主张的其他人通过原告账户转给被告刘某某的款项及交付的现金,合计7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系案外人的劳务费,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因回国所支出的机票740元。该笔费用亦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偿还。综上,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出国劳务费60000元、信息费600元、机票74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但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出国劳务费60000元、信息费600元、机票费用740元,合计61340元,并以613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7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04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34元。扣减原告须补交的案件受理费6元,原告预交的1701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晓彬人民陪审员 薛成英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