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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靳爱国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爱国,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657号原告:靳爱国,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个体,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3幢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韩冰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瓦窑沟89号8-4,身份证号×××。原告靳爱国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爱国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彩霞;被告河南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被告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1461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63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签订《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50万吨/年PVC装置砂夹石、土方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河南一建将该工程中的土方回填、砂夹石回填分包给原告,其中土方10元/立方米,砂夹石5.5元/立方米,合同中另对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4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21461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8146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南一建辩称,被告河南一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被告河南一建虽然起初有意向承包涉案工程,但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工程的相关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一建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承担。因为被告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委托李志全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并未委托袁家令签订工程合同。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供与被告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的结算依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河南一建向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声明,内容为:”佘保同系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李志全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青海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全权负责任办理相关事宜,一切文件经本公司签字盖章,本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次日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签订《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50万吨/年PVC装置(冷冻单元)土建工程》,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项目经理部将50万吨/年PVC装置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李志全作为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8月23日原告靳爱国与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袁家令签订《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50万吨/年PVC装置砂夹石、土方施工合同》,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砂夹石回填、土方回填等工程分包给原告靳爱国。合同签订后,靳爱国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量进行确认并签署《协作单位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中均有李志全的签字认可。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款共计421461元,被告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尚欠241461元,该结算单有被告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袁家令签字确认。当日袁家令向靳爱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靳爱国土石方回填款24146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壹仟肆佰陆拾元整,欠款单位:中化七建土建五队经办人:袁家令”,之后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剩余18146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靳爱国与袁家令签订的《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50万吨/年PVC装置砂夹石、土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从该工程的发包方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此工程,袁家令作为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袁家令代表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定并签署签证单,李志全作为河南一建及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书,袁家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也是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再次确认,之后被告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剩余181460元未付。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法律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告靳爱国要求被告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1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河南一建向工程发包方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声明,委托李志全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参加青海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全权负责任办理相关事宜,之后李志全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盖有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公章,河南一建作为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的法人,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应由河南一建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对此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靳爱国工程款18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给付;三、驳回原告靳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靳爱国负担488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929元,不能给付部分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