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6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丽与陈星星、邓永坤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陈星星,邓永坤,陈婧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6083号原告:张丽,女,194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身份证号:2326221940********。委托代理人郭悦、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告:陈星星,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果岭湾***栋*****号,身份证号:2326221961********。被告:邓永坤,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果岭湾***栋*****号,身份证号:2326221975********。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婧可,女,200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果岭湾***栋*****号,身份证号:1303022001********。法定代理人:邓永坤,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果岭湾***栋*****号,身份证号:2326221975********。系被告陈婧可母亲。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与被告陈星星、陈婧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邓永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丽及委托代理人郭悦、顾青龙,被告陈星星,被告邓永坤、陈婧可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小区17-1-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确认被告陈星星与被告陈婧可就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小区17栋1-5号房屋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陈星星、陈婧可协助办理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丽名下的手续,并由被告陈星星与陈婧可承担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陈述的全部税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星星、陈婧可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母亲,被告陈星星系被告陈婧可父亲。2001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秦皇小区17栋1单元5号房屋,购买房屋全部房款由原告所出,当时买房是以被告名义签的购房协议。200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秦皇小区1单元5号是我母亲出资购买的,房本写的我名,产权归我母亲所有。我母亲所有财产与我无关”。2006年8月,被告私下将秦皇小区17栋1单元5号房屋过户到被告陈婧可名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房屋归还,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星星辩称,对原告诉请不认可,购买该房屋不是原告委托我,该房屋是我与陈婧可母亲邓永坤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我与陈婧可母亲邓永坤1998年结婚的,当时为我母亲出具收条是我与邓永坤关系紧张情况下写的,是在我母亲授意下写的,是怕我妻子邓永坤分财产才写的。购买房屋的房款是我和邓永坤的钱。被告陈婧可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婧可已经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原告并非实际出资人,系由陈婧可父母出自购买,陈婧可父母是199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4日购买该房屋并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当日即由陈婧可母亲交纳56000元,后来用该房屋贷款,贷款在2005年10月17日还清,2006年8月21日取得产权证。2016年11月25日经父母协商一致,将房屋办理至陈婧可名下。从上述整个购房到办理产权过程来看,陈婧可取得该房屋产权符合物权登记和物权法定原则,具有不可争辩的所有权。原告诉请否定其主张,1、原告所述事实看其并没有实际出资,而且从其所述的购房时间和给陈婧可办理过户时间来看对购房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这也排除了其实际出资的主张,而且其所出示的2003年10月2日的证明并不是在购房时和购房前,而是在2003年陈婧可父母感情出现危机时候并不能证明购房时的真实情况,原告并没有购房时候或购房前陈婧可父母确认的委托书或者归属协议,而且2003年证明没有邓永坤签字确认,邓永坤并不知情,是在发生纠纷后才知道有该份证明的存在。该份证明是损害邓永坤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陈婧可父母完全具备购房条件和能力,1999年陈婧可的父亲和前妻姜红艳离婚时就约定了在廊坊的四套商品房一人一半,除此之外还有另外一套房屋归姜红艳所有,陈婧可父母离婚时是在2017年4月当时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归陈婧可所有了,除本案诉争房屋之外,还有大笔财产进行分割,陈婧可父母完全有能力购买房屋。综上请驳回其诉请。被告邓永坤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房屋是被告邓永坤和陈星星婚后出资购买,邓永坤交纳了首付款,其余款项是贷款,也已经还清。另外原告所述购买时间以及购房履行过程和实际情况完全不符,证明其主张不成立。其次,按原告所述如果是借名购房应该有陈星星和邓永坤的借名合同,并将购房手续及发票应交由原告存留,但是因为购房就是陈星星和邓永坤所购,整个履行过程看均与原告无关。而且按照常理,如果是原告借名购房应该是在购房时就应该有陈星星和邓永坤共同出具证明,但是在本案中邓永坤对2003年10月2日陈星星为其母亲出具的证明毫不知情,而且2003年10月份恰恰是邓永坤和陈星星感情危机的期间,该条实际上是原告与陈星星相互配合,损害邓永坤的财产权益而出具的。再次,原告主张和证明并不能推翻该房屋登记人和共有人所有权的正确性。邓永坤和陈星星在离婚时将该房屋办到婚生女名下,婚生女取得该房屋合法取得。原告所提诉请不能对抗陈婧可享有的合法产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系被告陈星星的母亲,被告陈婧可系被告陈星星与被告邓永坤之女。被告陈星星与被告邓永坤于199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4日,被告陈星星与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小区17栋1-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9.61平方米,价款为2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56000元,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交款人一栏签有被告邓永坤的名字。被告陈星星以购买该房屋向工商银行文化路支行申请贷款21万元,贷款于2000年12月20日发放,贷款于2005年10月17日还清。该房屋产权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在被告陈星星名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陈星星与被告陈婧可的监护人陈星星、邓永坤签订《不动产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被告陈婧可名下,双方是以买卖的形式过户,陈婧可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原告称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是以被告陈星星的名义购买,在2003年陈星星为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秦皇小区17栋1单元5号是我母亲出资购买的,房本写的我名,产权归我母亲所有。另外,我母亲所有财产都与我无关”。关于购买房屋出资情况,原告称,购买该房屋时购房款是26万元,当时交了首付款,隔了一两年卖了临河里的房屋将房款直接交给广顺地产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2003年10月2日陈星星出具的产权归我所有的便条。证据二,2017年5月陈凌凌,陈芳芳,陈平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2017年5月24日姜红艳出具的证明。证据四,陈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广顺集团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五份证据证明陈星星没有能力购买该诉争房产。被告陈星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确实是我书写的,但是是在原告授意下所写的。证据二,我与证人是姐妹关系,与原告是直接受益人。证据三,姜红艳的儿子是原告的孙子也是直接受益人,姜红艳的儿子也对我说过,说我已经再婚了,在我这得不到什么,只能靠我奶。证据四,同证据三质证意见。证据五,是广顺地产出具的证明不代表个人,证明内容有语病,不真实,但是是原告与我去买房,不是原告和我去。被告陈婧可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邓永坤的签字,而且是出据于购房多年之后,并没有购房时的委托书,出资证明和归属协议来证明,而且本身也没有购买时间,出资方式和金额,其内容也不真实,2003年尚未办理产权证,产权证是在2006年8月21日取得的,而且该条后面写上我母亲所有财产与我无关,更进一步印证为了损害邓永坤的目的,因此该证据不支持原告出资并享有物权的主张。证据二,其所谓原告出资部分不是亲身感知,而且从证言内容上看是推测,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定要求,而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房屋的利益有利害关系。证据三,姜红艳不具有客观性,本案诉争房屋购买时已经离婚多年,而且从内容看也是推测,不具有客观性,没有亲身感知。证据四,证言不是亲身感知,同原告有利害关系,同陈婧可有财产利益冲突。证据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内容上看也不支持原告的主张。而且与日常生活经验相冲突,不可能对17年前的购房人购房情况如此清楚。上述证据均不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邓永坤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陈婧可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星星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证据一,与姜红艳的离婚证,证明离婚时分割两套门市房,离婚时我不是净身出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购买秦皇小区房屋时两套房屋没有出售。被告陈婧可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没有异议,证明陈婧可父亲是有两套门市房,有房租收入,具备购房能力。被告陈婧可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邓永坤在2000年12月4日签订购买协议当日,有交款人邓永坤签字的现银收入凭单,原件在广顺地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收据上虽然写的是邓永坤的名字,但是钱是我出资的。是我让他们去交房款的。被告陈星星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邓永坤交的款。原告申请证人陈平平(原告女儿)、陈凌凌(原告女儿)、姜红艳(陈星星前妻)、王海东、李庆芝(陈凌凌婆母)、李书权出庭作证,陈平平、陈凌凌证明陈星星在离婚以后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购房款应为原告出资,因原告年岁大,不能贷款,用陈星星名义购房、贷款,后来用卖临河里的房屋款偿还的贷款。姜红艳证明陈星星在离婚以后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购房款应为原告出资,房屋贷款还款的事不清楚。王海东证明原告在秦皇小区的房子里住过。李庆芝证明,原告购买秦皇小区房子时和她说过,购买后她曾去房子里看过,陈星星和前妻离婚是净身出户,在建安里曾租房居住。李书权证明陈星星原来总在他家打麻将,和前妻离婚是净身出户,在原告卖掉临河里房屋后,陈星星在建安里租房居住。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各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主张,而且可以与原告提供的书证相互印证,并且符合一般生活经验,鉴于本案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只有与他们关系较为亲近的人员才能知道本案的具体情况。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另外因事情发生据现在已经有17年的时间,对于某些细节记不清楚的问题,我们认为非常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反倒是表述非常明确不正常,所以本案证人证言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星星的质证意见为,对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邓永坤、陈婧可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人证言中涉及诉争房屋的这部分都不是亲身感知,都没有参与,都是听原告所说,没有客观性,不具有证言效力。相反证人证言中亲身感知部分否定了原告的主张,支持了被告的意见。比如陈凌凌很明确地说原告提出诉请是因为陈星星和邓永坤感情有问题,姜红艳称其与陈星星借款82万给郎晓光,基于这个原因郎晓光给他们低价房,把这个信息给陈星星,这是否定了上次开庭时原告所说缘由,婚姻存续期间有收入及原告给其诊所有收入,门市房租金归陈星星所有,这就否定了陈星星没有购房能力的说法,与被告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购房和出资都是被告出的。综合所有原告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出资购房,也不能证明有借名合同关系。关于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原告称,2000年购买诉争房屋,2001年初我将临河里房屋卖了,搬到诉争房屋居住,当时我搬过去住之后陈星星一家也搬到诉争房屋和我一起居住,一起居住几个月,陈星星的妻子嫌我脏,后他们搬到建安里租房居住,2004年陈星星搬到大秦世家居住。我一直在秦皇小区居住至2007年或2008年,我才搬到大秦世家小区居住。大秦世家是陈星星交纳的首付,贷款是我还的。我从秦皇小区搬走后,房屋出租一段时间,房租都给了陈星星,在2011年-2013年我小女儿陈芳芳在秦皇小区居住三年。2013年以后诉争房屋闲置,现在房屋对外出租了。被告陈星星称,购买诉争房屋以后我一家和母亲一起居住,没有因婆媳产生纠纷去建安里租房居住的事实,2004年购买大秦世家的房屋后我与母亲一起搬到大秦世家居住,诉争房屋由我出租。陈芳芳确实在2011年-2013年居住过,以后仍然由我出租一直到现在。被告邓永坤称,陈星星所述属实,原告所述部分也属实,陈星星与邓永坤出现矛盾就是在2013年,就是出具证明的时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原告提交了被告陈星星在2003年10月2日为其出具诉争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证明,但诉争房屋购买时间为2000年12月,是被告陈星星与邓永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明上没有邓永坤签字确认,且被告陈星星及邓永坤对说明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另,原告关于购房款支付情况与该房屋贷款的事实不符,在被告陈星星出具说明时,该房屋的贷款尚未还清;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称听原告讲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为原告出资,均为传来证据,且证人大部分是原告的女儿或亲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购买诉争房屋出资系原告出资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丽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