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陕西三秦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秦香公司)与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三秦香食品有限公司,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5执异29号案外人:淳化县财政局,住所地:淳化县县城正街。法定代表人:高长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永谊,男,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晓宏,女,系该局干部。申请执行人:陕西三秦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孙家卫村二组。法定代表人:余建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城南路火炬H区。法定代表人:郭治宁,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陕西三秦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秦香公司)与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淳化县财政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淳化县财政局称,请求法院解除依据户县法院(2016)陕0125民初3286号民事裁定书对我局500000元资金的冻结。并停止依据户县法院(2017)陕0125执75号执行裁定书对我局依法已取得500000元资金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1、我局账户中没有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交来用于购买淳化县工业园区土地的500000元预交款。2015年7月22日,我局NOXY1000271636号《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付款单位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交来地块编号2015-01-01号宗地竞买保证金500000元。该资金的性质不是“预交款”,而是“竞买保证金”。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我局作为该笔款项的质权人、债权人对该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该笔款项不得扣划。3、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依法参加了涉案土地的竞买,并与淳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以成交总价110万元竞得2015-01-01宗地,杨凌聚粮本源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2015年8月31日,出让人淳化县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杨凌聚粮本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22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受让人同意按照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如违约将无权要求返还订金。目前,201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至今杨凌聚粮本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出让价款,已明显违约。故我局对该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4、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竞得人杨凌聚粮本源公司支付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价款是我局依法收取的合法财政收入,土地出让价款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中央与地方财政依法对此进行分配,法院无权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对国家合法财政收入行使强制措施。综上,请法院解除对我局资金的保全措施,并裁定停止对我局协助执行的通知。申请执行人三秦香公司称,淳化县财政局作为案外人对本案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涉案50万元属杨凌聚粮本源公司所有,法院冻结、划拨该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实与理由如下:1、法院保全的是杨凌聚粮本源公司所有的50万元,该款系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为从淳化县国土资源局竞买土地,而向淳化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故淳化县财政局不是涉案款项的关系人,无权对本案提出异议。2、涉案50万元是2015年7月22日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为竞买淳化县国土资源局编号2015-01-01宗地,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按国土资源局要求竞买保证金交至淳化县财政局。该款至今以竞买保证金形式在淳化县财政局,钱的性质及所有权未变动,该款所有权仍属杨凌聚粮本源公司。杨凌聚粮本源公司竞拍到涉案土地后,2015年8月11日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与淳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中载明了淳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开户银行、账号等,及合同所涉宗地定金22万元,总价款110万元,交款时间等,说明杨凌聚粮本源公司竞买淳化县国土资源局宗地,双方产生了民事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涉及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一直以竞买保证金名义存在淳化县财政局账户,钱的性质一直未变,如若该款成为定金或土地出让金,2015年时该款就应转给淳化县国土资源局。3、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与淳化县国土资源局系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地位。淳化县国土资源局与杨凌聚粮本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双方是否全面履行合同,杨凌聚粮本源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及杨凌聚粮本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淳化县国土资源局赔偿等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为淳化县国土资源局系国家单位,而凌驾于其他单位之上。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审查查明,三秦香公司与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陕0125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三秦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885755.25元;二、被告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三秦香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85755.2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在三秦香公司诉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三秦香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2016)陕0125民初32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在淳化县财政局账户内用于购买淳化县工业园区土地的500000元预交款,期限为1年。判决生效后,杨凌聚粮本源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三秦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陕0125执7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在淳化县财政局账户内的现金500000元。后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给淳化县财政局。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杨凌聚粮本源公司向淳化县财政局账户交纳了地块编号2015-01-01号宗地的竞买保证金,当日淳化县国土资源局向杨凌聚粮本源公司出具了挂牌竞买资格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杨凌聚粮本源公司具备参加2015-01-01号地块使用权挂牌竞买资格,可以参加淳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3日8时30分在淳化县土地交易厅举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活动。2015年8月3日淳化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成交确认书,确认杨凌聚粮本源公司竞得编号为2015-01-01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总价为110万元,并载明竞得人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告知杨凌聚粮本源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18日之前,持该成交确认书与淳化县土地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将视为放弃竞得资格。2015年8月11日淳化县国土资源局与杨凌聚粮本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出让价款为110万元,定金为22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价款。收款人为淳化县国土资源局,账号为26-460201040002963,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县支行营业部。后杨凌聚粮本源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清出让价款。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涉案款项是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为了竞买淳化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编号为2015-01-01号宗地的使用权而向淳化县财政局账户中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该宗土地的出让人为淳化县国土资源局。该款系淳化县财政局代淳化县国土局收取并存放于淳化县财政局的账户中,故淳化县财政局作为代管人对该款主张所有权于法无据。淳化县财政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杨凌聚粮本源公司与淳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杨凌聚粮本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属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淳化县财政局之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本卫审判员 白亚情审判员 闫 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千碧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