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林与周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林,周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537号原告:张东林,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鹏,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霖,兴化市合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林与被告周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被告周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霖、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038.77元、误工费180天×(建筑装饰58674÷365)=28800元、护理费150天×90元/天=13500元、营养费150×2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8=270元、车损1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340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周鹏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2时30分,被告周鹏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兴化市合红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案外人摩托车乘员杨广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交警部门认定,周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杨广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化市合陈卫生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周鹏的违章行为引发,且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当场拍摄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需交给公司进行审核以确定是否有免责或减轻赔偿责任事由,以确定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扣减。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相关赔偿。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应合理分摊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周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意见。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我岳父,现在车子是我在使用。事故发生后,我为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另案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项目赔偿请求依法处理。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形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已给付另案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鹏给付本案原告2000元。本案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足第二趾骨第一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结合三期评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75天、1个月、1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6038.77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误工费58674÷365×75天=12056元;3.护理费85元/天×30天=255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270元;6.车损1000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22814.77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6908.77元,伤残项目下为14906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周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后者应赔偿原告22814.77元,被告周鹏已给付的200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林各项损失合计22814.77元,其中给付原告张东林20814.77元,给付被告周鹏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42元,原告负担326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3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龙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