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蓝杰、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杰,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5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蓝杰,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许新民、刘彩凤,均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信晰里贸易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81号(G一3)809房。法定代表人:胡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萍,男,1987年6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申请复议人蓝杰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下称海珠法院)(2017)粤0105执异1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珠法院在执行(2016)粤0105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一案[案号为(2017)粤0105执1755号]过程中,被执行人蓝杰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海珠法院查明,原告信晰里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蓝杰、王启和买卖合同纠纷的(2016)粤0105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4日生效。信晰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名称为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庆明。权利人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依据(2016)粤0105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海珠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海珠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蓝杰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扣划了被执行人蓝杰的银行存款180786.53元。海珠法院审查认为,异议人蓝杰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认为原审判决的送达程序存在问题,导致其不能参加诉讼,上述异议实质是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有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蓝杰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蓝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其已就海珠法院缺席审理判决的(2016)粤0105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广州中院也已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再审受理决定,并向其发出(2017)粤01民申239号《受理审查通知书》。本案是非因其的过错才未能参加审理,且该缺席判决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广州中院对该案裁定再审的可能性极大。其手机号码自本案涉及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付佳大公寓二期项目”开工建设以来一直保持正常通畅的使用状态,但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初始至接到海珠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期间从未收到过任何有关要求其领取诉讼材料、参加诉讼等通知电话,也没有任何快递寄到其家中,公告送达也只是在法院限定的小范围报刊公告,其作为文化水平低下的普通老百姓,基本不看报纸,更不可能订阅法院公报等报刊。其在未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根本不知晓(2016)粤0105民初3620号案的存在,更无法及时参与诉讼,提出抗辩。2、原(2016)粤0105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涉案材料的购买人,即本案项目工地的施工单位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项目工地的发包单位广州市佳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致使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裁定再审并撤销原判决。3、海珠法院已划扣其银行存款180786.53元存入法院帐户,中止执行不会发生其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权益的情形,且该款项是其几十年来的积蓄,全家人仅靠其一人工作养活,生活十分困难,如不撤销错误的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其将会因为原审的错误丧失一生积蓄。故请求撤销(2017)粤0105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海珠法院对其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和立案。本院对海珠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执行依据—(2016)粤0105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的效力已经法定程序撤销。蓝杰在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中提出的(2016)粤0105民初3620号案在审理中没有合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没有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问题,均是认为上述判决错误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蓝杰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海珠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杰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执异10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彤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