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执5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石春松、潘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春松,潘乐,程建,邓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5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石春松,男,1977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潘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程建,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邓岭,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案申请执行人石春松依据本院生效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潘乐清偿本金33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程建、邓岭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任何财产及财产线索,三名被执行人亦没有申报财产。经本院调查三名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对三人名下车辆、房产与企业股权进行了查封,同时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惩戒。因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抵押,车辆购置使用时间久远,企业股价低廉,申请执行人认为目前处置意义不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名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杰胜审 判 员  宋万军代理审判员  朱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光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