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任志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345号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090-1096号。法定代表人:高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磊,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杰,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蚌埠市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723号地王大厦1层、4-10层。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10号区6号楼18、19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执行董事。被告:任志刚,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发贷款公司)与被告蚌埠市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莫泰公司)、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任氏公司)、任志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磊、王进杰,被告莫泰公司、任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被告任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发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莫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52000元(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其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任氏公司、任志刚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莫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莫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3‰,按月结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贷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至莫泰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莫泰公司多次对上述借款进行续贷,至2015年12月5日,莫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最后的续贷,借款金额仍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同时,任氏公司及任志刚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时,莫泰公司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5日,未归还本金。任氏公司及任志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任志刚辩称:莫泰公司、任氏公司均是由我开办的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莫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属实,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5日,其后的利息未予支付。该借款由我本人和任氏公司作担保。由于目前资金紧张,不能全额还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表、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执、《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莫泰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合同到期后,莫泰公司未偿还借款。2015年12月5日,莫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最后的续贷,借款金额仍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续贷后,莫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至2016年8月5日,其后不再付息,亦未归还本金。该借款由任氏公司和任志刚本人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莫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由任氏公司、任志刚提供担保的事实,莫泰公司、任氏公司、及任志刚本人均予以认可,莫泰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担保人任氏公司、任志刚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与莫泰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3‰,在起诉时只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0万元及利息252000元(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5日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二、被告蚌埠市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6日起支付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任志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8元,由蚌埠市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任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泉人民陪审员 崔荫巍人民陪审员 何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