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德赛尔克制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德赛尔克制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汤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异38号申请执行人: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883233259,住所地泰州市东和阳光2-101。法定代表人:赵红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德赛尔克制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00144-9,住所地泰州市陆家路西侧、滨河路北侧疫苗工程中心大楼A207。法定代表人:汤勇,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汤勇,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本院在执行(2017)苏1291执374号泰州鑫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德赛尔克制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尔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鑫林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汤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鑫林公司申请称,其申请执行德赛尔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德赛尔克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汤勇作为被执行人德赛尔克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为2015年9月22日前出资5400万元,但其只于2013年9月22日实际出资600万元,尚有4800万元出资未按时足额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汤勇为案件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鑫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执行人德赛尔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6年度报告、德赛尔克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查询信息、本院作出的(2016)苏1291执3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权利人鑫林公司依据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德赛尔克公司。被执行人德赛尔克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设立,公司股东为张某某和余某某,其中张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0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10万元,余某某认缴出资额450万元,实缴出资额90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执行人申请变更登记,余某某在德赛尔克公司持有的30%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汤勇,张某某在德赛尔克公司持有的70%股权中30%亦转让给汤勇,公司股权架构变更为:张某某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实际出资120万元;汤勇认缴出资900万元,实际出资额180万元;张某某和汤勇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前。2013年9月29日,被执行人的德赛尔克公司再次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其中:张某某认缴出资额2400万元,实际出资1020万元;汤勇认缴出资3600万元,实际出资18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分两期于2015年9月22日前缴足,增资部分的首期出资900万元由张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缴足。2014年7月29日,被执行人德赛尔克公司向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张某某将其持有被执行人40%股权中30%转让给汤勇、10%转让给陈刚,其中汤勇受让30%股权中包含未到认缴期限的出资1380万元。由此,被执行人德赛尔克公司股权架构变更为:汤勇认缴出资额5400万元,实际出资600万元;陈刚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实际出资600万元;汤勇认缴出资的4800万元应于2015年9月22日前缴足。2015年12月10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书面申请:鉴于被执行人因拖欠员工工资、工程建设方工程款和园区借款,防止被执行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申请对被执行人任何公司注销、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事项须经园区书面同意。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德赛尔克公司将企业档案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迁出。另查明,被执行人德赛尔克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而本院受理(2016)苏1291执XXX号黄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德赛尔克公司一案,亦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德赛尔克公司与第三人汤勇均未到庭陈述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鑫林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汤勇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汤勇为(2015)泰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4800万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来自: